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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有限公司与达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装货即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供了货,被告从2014年12月23日起拉走的钢材计369074元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钢材款3690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全部归还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3年1月12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

3、钢材运输凭证原件1页3张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运的钢材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盘元(HPB335),规格为:Φ8-32,计量单位为:2000吨;螺纹钢(HRB400),规格为Φ8-32,计量单位为8000吨,螺纹钢(HRB400E),规格为Φ8-32,计量单位为8000吨;二、履行地点为:达州市;……八、需方以电话或短信发送装货计划给供方,双方确认价格后发货,由于地理原因需方委托装货驾驶员与供方办理全部提货、签字、出据等法律手续,其支付、偿还的经济责任由需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亦同时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在2014年12月23日至同月29日再次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69074元的钢材,在原告的钢材运输凭证上载明:“螺纹钢,规格为:Φ28(三级),数量为:41.42吨,单价为:2930元,计价121360.60元,螺纹钢,规格为:Φ28(三级),数量为:44.36吨,单价为:2930元,计价129974.80元,螺纹钢,规格为:Φ25(三级)E,数量为:40.74吨,单价为:2890元,计价117738.6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没有支付原告钢材款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客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在原告处钢材运输凭证原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钢材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369074元及从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所欠原告达州**有限公司钢材款36907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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