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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西监狱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攀西**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西监狱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需采购一批洗衣机,被告经过投标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洗衣机及其它物品,原告也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3月四川**理局接到他人的举报,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省局要求我监狱进行查实,随即我方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被告提供的洗衣机样品送到四川**究院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之后,我方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既不更换也不退货,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363000.00元的货款;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洗衣机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我们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10内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二笔货款,我方认为已经合格的了,而且原告是自行送检并已使用了一年,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我方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违约不只有退货一条路,也可以主张更换、修理,原告要求退货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四**西监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四**西监狱罪犯洗衣及晾晒设施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并对产品规格、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到货后即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3、2014年11月18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是真实的,但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送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当庭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

被告四**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同案外人上海**成都办事处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该批洗衣机已使用一年多;2、上海市奉贤区计量质量检查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批洗衣机质量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合同的产品卖给了原告。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业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四**西监狱因要解决犯人衣物洗涤问题需购进一批洗衣机,经过招标,被告中标。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协商签订了《四**西监狱罪犯洗衣及晾晒设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货物:锦星牌XGQ-20全自动洗脱机11台,单价33000.00元/台及波轮洗衣机13台等其它产品;二、合同总价458550.00元;三、质量要求:2、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3、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在一年保修期内乙方(被告)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四、交货及验收:2、验收由甲方(原告)组织,乙方配合进行:(1)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发生质量问题,货物须进行更换,试用期结束后3日内完成最终验收;(4)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七、违约责任:(3)乙方货物经甲方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乙方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乙方须10天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5%赔偿金给甲方;八、争议解决办法:1、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9月27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29275.00元给被告,随后通知被告发货,2013年10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所发的货物,收货后又随即将合同尾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后,双方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时至2014年3月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称原告所购进的这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核查。原告遂成立调查组调查,并将被告所发的洗衣机样品送至四川**究院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这11台全自动洗脱机的善后处理事宜,要求更换或退货,但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这批洗衣机也是己方从其它厂家购买过来的,实在不便更换或退货。故双方一直未就如何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洗衣机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1台洗衣机的货款363000.00元并支付28000.00元的违约金。另查明,该11台洗衣机尚未开封现仍存放于原告处,双方至今未进行调试安装,被告也不要求对讼争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经协商签订的《四**西监狱罪犯洗衣及晾晒设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了合同产品,但所提供的货物中有11台洗衣机存在质量争议。双方针对产品质量及质量检测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对这11台洗衣机的质量问题存疑,抗辩:1、认为是原告自行将产品送到质检部门进行的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2、该批洗衣机已使用一年多时间,应视为原告检验合格。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交货及验收(4)中明确约定: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第七条违约责任:(3)乙方货物经甲方(原告)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乙方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乙方须10天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5%。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至今未签署质量验收报告;该批洗衣机仍封存于库尚未使用;以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向有质量检测资质部门送检产品并完成检测的行为;加之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11台洗衣机在质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后果。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曾要求被告予以更换,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请退货退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金额核定为:458550.00元(合同总价)×5%=2292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西监狱所付的货款363000.00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所提供的洗衣机11台,退货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攀西监狱违约金22927.50元。

案件受理费7200.00元减半后收取3600.0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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