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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与何*、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诉人人何*、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8日9时50分,杜**驾驶川QBP567号轿车在南溪区滨江新城康安江城与丽*时代路口处时,与何*驾驶的川QBU92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和曾**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负全部责任,何*和曾**无责任。何*受伤后在宜宾**康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9元;在宜**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26713.50元,何*因受伤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7132.50元。出院后,何*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属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两年,需续医费4500元。何*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何*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何*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何*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450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何*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续医费用过高,何*与杜**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怀连自愿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何*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2、川QBP567号小型轿车系杜**所有,杜**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发后,何*对其所有的川QBU925号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400元。4、何*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外从事泥工工作,租住在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柿子坪村四组48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租收条、房东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何*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和杜**赔偿医疗费27123.50元、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15258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依赖费14600元,财产损失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14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何*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由5050元变更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由152589元变更为50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9000元变更为3000元,同时自愿放弃护理依赖费主张,起诉请求的总金额由221492.50元变更为1049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负全部责任,何*和曾怀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川QBP56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何*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450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何*的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扣除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自费药品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何*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何*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50元/天计算。对于何*的误工时间,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宜宾**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确认何*的误工时间为127天。对于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庭审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怀连向原审法院声明,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金额先行赔付本案何*,原审予以确认。何*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在外从事泥工工作,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而非农业生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因鉴定伤情产生的鉴定费,系查明何*损失所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属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7123.50元。2、续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62天×15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住院62天×50元/天)。5、误工费6350元(127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24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94239.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何*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4239.5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何*承负担2300元,杜**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何彬系农村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负全部责任,何*和曾怀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QBP567号轿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何*系农村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何*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在外从事泥工工作,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判对何*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阳光**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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