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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8月4日生育儿子卢*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儿子,伤透了原告的心,2013年12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婚生子卢*乙户籍证明一份、周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不信任原告,被告长期与原告发生纠纷殴打。

4.2013年3月25日原告自己写的日记,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虐待,并威胁原告及家人。

5.原告自己写的留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崩溃后想轻生。

6.大安区牛**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家,无法联系。

被告卢*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关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状况,系听原告所说,并非证人亲自见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示的1、2、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3、4、5号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感情一般,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偶为家庭琐事和夫妻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甲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因家庭事务和夫妻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但双方如能本着互相关爱、增强沟通交流,控制自我情绪,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却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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