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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因打工认识恋爱并同居,同年12月原告未婚先孕。原告顾及面子,于2003年4月同被告回湖南结婚,并于2003年7月16日在某某县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3日生育长女陈*,2007年4月18日生育次女陈*。双方同居后因生活习惯差距太大,语言不通,爱好性格不同等原因无法沟通。原告因未婚先孕,顾及脸面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脾气性格暴躁古怪,经常因琐事与怀孕的原告吵闹,夫妻之间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长女出生后5个月,原告为了打工挣生活费,将女儿交由原告母亲代养。夫妻二人外出打工,但双方之后的生活没有改善,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因原告家人反复劝说,原告一再给被告机会,却不见被告悔改。2007年4月原告回四川生育次女。被告不履行结婚后到四川的诺言,不管坐月子的原告,也不管子女,坚持独自回湖南。2008年被告回湖南后不信任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提出到民政局离婚被告不配合。之后偶尔有电话联系,都是为了孩子生活费及离婚事宜。被告仅给原告母女部分生活费,还在电话中乱骂,并总是威胁原告,导致原、被告近几年不再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生活差距太大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又因经济开支、子女抚养、缺乏信任等原因互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长期分居,至今已分居长达7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达到离婚的条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陈*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共计6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证据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情况;

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母女三人自2004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四川与被告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及父女感情;

证据6、证人证言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

证据7、长女陈*的意见。拟证明原、被告长女陈*对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及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证据1、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离婚协议书,因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6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后同居,宋某某与陈某某于200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陈*出生于2003年8月13日,次女陈*出生于2007年4月18日,两女现均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自2004年至今与两个女儿居住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二者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宋某某与陈某某生育有两个女儿,建立了较牢固的婚姻家庭感情。婚后,因生活所需,原、被告二人均外出务工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理解及包容,致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但原、被告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婚生子女陈*、陈*尚年幼,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宋某某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宋某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次女陈*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共计6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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