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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四川省隆昌县新华街598号小区停车棚处,将被害人邓*停放在此的一辆橙黄色“哈里威”牌2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光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此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钟*,被告人李*获利人民币200余元。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四川省**色金属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广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彭某某和刘某某抓获归案。被盗“哈里威”牌250型二轮摩托车和“光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哈里威”牌250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被盗“光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被盗“广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950元,三辆被盗摩托车价格合计人民币10750元。

再查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其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民法院商请指定审判管辖的复函,自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照,自贡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邓*、曾某某、钟*的陈述,同案人罗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从犯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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