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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罗**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罗*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原、被告及婚生女罗**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被告罗*甲必须出庭,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罗**的关于同意离婚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罗*甲的意思,故本案被告罗*甲应视为没有提供意见。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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