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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宣**有限公司、周*诉万源**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务公司)、周*诉被告万**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务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鲜凡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务公司、周**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将万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我承建,并与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支付30%,1至3层支付20%,主体完工(3至6层)支付20%,工程验收合格付20%,审计结束付7%,下余3%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结束支付。如逾期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范围、装饰、安装、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工,因被告与相邻村民土地纠纷停工至2008年汶川大地震。之后,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至500万元。2009年4月重新开工,2010年11月竣工。201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先后付款260万元,6楼完工后,被告再次支付50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60万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约定比例进度款,最长延期达13.5个月。2013年1月28日,最终审计工程造价为467.91637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支付40万元。原告周*为支付工人工资、租赁设备等开支需要,被迫贷款偿付债务,至今承担利息30万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及保证金共计138.428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辩称,工程款没有付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开具发票,也没有主动向被告催收,对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挂靠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挂靠于宣汉县建筑劳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宣汉**务公司与万源**卫生院签订万源**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权利义务的合同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及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

5、工程结算审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67.916375万元;

6、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利息结算单据5张。拟证明2013年1月,周*因案涉工程需支付相关费用,向万源市黄钟信用社借款9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自行贷款。

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万源市卫生局万*(2009)145号文件。拟证明万源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太平镇卫生院建设项目造价的相关事实;

2、万源**卫生院与宣汉**务公司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就停工后,工程结算按照四川2009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达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价格执行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周*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4日,原告周*挂靠宣汉**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宣汉**务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万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万源市河西新区;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万发改(2006)67号;资金来源:中央预算;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开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4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5033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工支付30%,1至3层支付20%,主体完工支付20%,工程验收合格付20%,下余部分待审计结束后扣足3%保修金,一并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以宣汉**务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2006年11月,实际施工人周*以宣汉**务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按时进场施工。开工后,因建设用地纠纷及施工用电等原因致停工。2008年汶川地震后,根据乡镇卫生院抗震设防及灾后重建标准,被告按要求变更设计。2009年7月2日,经相关部门报经万源市人民政府审定,将原合同造价调整为按达州2006年同期造价信息与达州2009年同期造价信息价格之差,并按合同下浮比例下浮后进行调整执行。2009年8月6日,原告宣汉**务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按照四川2009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达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价格执行,运杂费签证确定,人工费按照施工期间公布的人工费调整标准执行,施工工期顺延等主要内容。2009年4月,原告周*重新开工建设,于2010年11月工程竣工。2011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1月28日,经四川****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并作出川**(2012)审字60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金额为:4679163.75元。

同时查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时止,万源**卫生院先后向周*支付工程款合计370万元(施工期间陆续支付260万元;6楼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50万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支付60万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比例进度款,最长延期13.5个月,最短延期6个月。审计结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周*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4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总金额共计440万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7.916375万元(467.916375万元-370万元-30万元-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周*挂靠宣汉**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与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周*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获得建筑相关资质,其挂靠宣汉**务公司显属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质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2011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该工程通过工程结算审查,审定金额为4679163.75元,扣减被告先后支付的工程价款440000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周*的工程款279163.75元。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万源市太平镇卫生院应当支付原告周*下欠的工程款279163.7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周*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庭审中,周*自愿放弃截止该工程结算审计前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审计结算后的利息损失,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截止工程审计时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先后支付周*工程款3700000.00元,故应当以审计结束时被告仍下欠周*工程款979163.75元(审定金额4679163.75元-支付金额3700000.00元)为基数,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标准,分段扣减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以及2015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分别计算利息。被告辩解其未及时付款系周*不提供发票,周*应当负有责任的反驳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以宣汉县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其实质系周*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而缴纳的,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工程结算审查完毕,被告应负有退还周*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周*下欠的工程款27916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从2013年1月28日起,以工程欠款979163.7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止;2、从2014年6月7日起,以工程欠款679163.7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止;3、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工程欠款279163.75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返还原告周*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8.00元,减半收取8629.00元(本院预收时已减半收取8629.00元),由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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