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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成都**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谭**入住三医院,入院后的首次病历载明:目前诊断脑干血管畸形出血,鉴别诊断脑干肿瘤。2006年12月24日,谭**的出院证明书载明:鉴于病变位于脑干侧方,手术风险大,我院设备及技术条件有限,经反复讨论后建议转北**医院治疗。2007年1月22日,谭**再次入住三医院,入院诊断:脑干占位,海绵状血管瘤?入院后给予维生素B6等对症治疗,入院后三医院一直劝谭**到有手术条件的医院医治,后者不接受建议。2007年4月12日,三医院为谭**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到具备手术条件的医院进一步治疗。谭**自2007年1月22日再次入住三医院,直至2014年2月13日一直住在三医院。

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12月24日,谭**到三医院住院费用为90640.19元,其中其个人支付28312.66元,社保支付62327.53元。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4月12日,谭**第二次住院,三医院出院结账单记载:预交9000元,应补3141.57元。两次住院谭**个人缴费共37312.66元。

2007年,谭**向原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医院:1.对谭**实施医疗救治,并承担全部费用;2.承担谭**住院费用共计102781.76元;3.赔偿谭**伤残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0元;4.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于2009年委托中国**定中心就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但在与谭**的沟通上存在不足;2.根据提供鉴定材料,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谭**目前的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7)青羊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医院在谭**住院期间,尽到了一般的、常规性的治疗职责,但其未及时告知谭**注意事项及其不具备治疗条件建议谭**转院等事宜,在谭**出院后,明知不具备医治条件,又再次将其收入院,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三医院对谭**的告知方式存在疏漏,存在沟通不到位,不及时,贻误治疗最佳时机,故三医院应对谭**因治病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该扩大部分的损失为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的80%。遂判决:三医院向谭**赔偿29850.13元、营养费及护理费2000元;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川民申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谭**的再审申请。

2014年3月,谭**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医院:1.向谭**提供从2007年1月22日至今的医疗病历,送其回家,停止侵害行为;2.向谭**赔偿因不作为给其造成身体及财产损失500000元;3.按十倍返还谭**于2009年向三医院交纳医疗费90000元;4.向谭**支付其在其他医院治疗费用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2007)青羊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川民申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谭**再次提出要求三医院赔偿因其不作为给谭**造成身体上及财产上的损失及其后续治疗费、返还其于2009年交纳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在2007年的诉讼中,前述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对此不再处理。

本院查明

关于谭**要求三医院提供从2007年1月22日至今的完整医疗病历,送其回家,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在2007年的诉讼中,双方已对谭**在三医院处两次住院期间的病历等进行了质证,三医院也并未有拒绝向谭**提供医疗病历的情形。并且自2007年4月12日三医院为谭**办理了出院手续,至2014年2月13日,谭**虽一直住在三医院,但其与三医院已不存在医疗关系,三医院没有谭**该期间的病历。故谭**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医院并未对谭**进行人身限制,没有侵害其人身自由,谭**要求三医院停止侵害,送其回家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2007)青羊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及(2010)成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谭**的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谭**到其他医院治疗,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所导致。谭**要求三医院赔偿其到其他医院治疗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谭**上诉称,三医院在明知不能治疗其病情的情况下,仍收其入院,入院后又未对其进行实质性治疗,导致其多年得不到治疗,故三医院应赔偿其损失;在谭**住院期间,因其未在家,导致其房屋被拆迁,现在无家可归,故三医院应送其回家;原审中鉴定结论未进行质证,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要求对三医院脑干出血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三医院至今未与谭**办理出院手续,三医院应提供从2007年1月22日至今的医疗病历;谭**在三医院住院期间,三医院还没收了其财产,包括手机、笔记本电脑、MP4、照相机各1部,保健品、书籍、其他资料各2箱,茅台酒2瓶,刺绣画1幅,字画3副。水瓶、盆各4个,电饭煲、水桶各2个、生活用品7、8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医院答辩称,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谭**没有合法理由提出重新鉴定;赔偿财产损失等超出原审起诉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材料:1.谭**自2014年1月15日在成**区医院住院的住院一日清单10张;2.成**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催费通知》;3.先于执行三医院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20万元申请书;4.重新进行医学鉴定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明诉称,三医院在明知不能治疗其病情的情况下,仍收其入院,入院后又未对其进行实质性治疗,导致其多年得不到治疗。本案中,2006年4月17日,谭*明第一次到三医院住院,至200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到北**医院治疗,其不接受建议。2007年1月22日,其再次入住三医院,入院后三医院一直劝说谭*明到有手术条件的医院医治,但其不接受建议。2007年4月12日三医院为谭*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其到具备手术条件的医院进一步治疗,其仍不接受建议,并一直住在三医院直至2014年2月13日。三医院多次建议谭*明到医嘱北**医院等具备手术条件治疗,但谭*明始终不接受建议。对于三医院在对谭*明的告知方式、沟通不到位,不及时,贻误治疗最佳时机,但(2007)青羊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及(2010)成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已经就三医院应对谭*明因治病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处理。谭*明再次提出要求三医院赔偿因其不作为给谭*明造成身体上及财产上的损失及其后续治疗费、返还其于2009年交纳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前述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承前所述,自2007年4月13日,谭**虽一直住在三医院,但其与三医院已不存在医疗关系,故三医院不可能有谭**2007年4月13日以后的病历。而在2007年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对谭**在三医院处两次住院期间(包括2007年1月22日—2007年4月12住院期间)的病历等进行了质证,三医院也并未有拒绝向谭**提供医疗病历的情形。故对于谭**关于三医院应提供2007年1月22日至今的医疗病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医院未对谭**进行人身限制,没有侵害其人身自由,谭**要求三医院停止侵害,送其回家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09年委托中国**定中心就三医院对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但在与谭**的沟通上存在不足;2.根据提供鉴定材料,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谭**目前的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委托鉴定内容属于该鉴定中心职责范围,故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在委托程序、鉴定资格和鉴定内容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故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谭**诉称其住院期间,因其未在家,导致其房屋被拆迁,现在无家可归,故三医院应送其回家。三医院还没收了其财产,包括手机、笔记本电脑、MP4、照相机等物品,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谭**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且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即使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法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谭**要求支付其在成**区医院住院的住院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提出先于执行三医院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20万元申请。本院认为,自2007年4月13日,谭**虽一直住在三医院,但其与三医院已不存在医疗关系。(2007)青羊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及(2010)成民终字第4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谭**的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谭**到其他医院治疗,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所导致。谭**要求三医院赔偿其到其他医院治疗费用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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