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奸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烧烤店员工。2015年1月12日凌晨,二人与同事在店内喝酒后,被告人刘*先行回到位于龙马潭区某某小区内的员工宿舍,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被子等拿到自己寝室。在被害人王某某回到宿舍去被告人刘*处取回物品时,被告人刘*强行与尚在生理期的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验伤登记表,证人和某某、姜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