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环龙智能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钰**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龙智能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诉被告吉林钰**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龙智能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钰**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关于塔吊焊接件焊接系统工作站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技术协议书》的技术约定生产定做设备一套,合同总价552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6.56万元,预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6.56万元,终验收后支付30%即16.56万元,合同金额10%即5.5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制造等义务,于2014年4月14日起多次发函通知被告继续支付首期款6.56万元并安排预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回函说明,因账户被封导致未及时付款,将尽最大努力在一周内付款60%,但迄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2678元。上述两项合计54467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3%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首付款65600元自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12日共计168天;预验收款165600元自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12日共计120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首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第二期付款16.56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钰**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塔吊焊接件机器人自动化焊接系统工作站一套。到货地点:吉林省辽源市渭津镇辽源东岳重工。甲方指定收货人:王**。本合同生效后,在30个工作日内,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到达乙方所在地工厂进行发货前预验收;甲方预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乙方发出货物;乙方可在收到与验收进度货款后安排发货。乙方提供一年免费保修,保修期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总价款为55.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个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期款)即16.56万元作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乙方收到该笔首期款项后,才有义务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之各项服务、组织安排本合同产品的生产制造。本合同产品生产完毕到达本合同约定的预验收合格3个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6.56万元作为第二期付款,乙方收到该第二期付款后组织向甲方发货,否则乙方有权不予发货,并有权利对甲方要求乙方履行义务进行先行抗辩。自终验收或设备验收完毕(以先到日期为准)为结算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56万元。本合同余额5.52万元(即合同的10%)作为本合同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52万元质保金。验收标准为:以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约定执行。预验收:乙方完成产品的生产制造后,应书面通知甲方指派专人到达乙方生产现场,甲乙双方对合同产品依照《技术协议书》约定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应当在乙方预验收书面通知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以甲乙双方届时书面达成的预验收时间)到达乙方现场,如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不能到达乙方现场进行预验收或者甲方明确表示放弃预验收,则双方视为预验收合格。终验收:本合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3日内,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到达甲方产品安装调试现场,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终验收工作,签署终验收报告,甲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若产品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安装调试或者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3日内甲方对产品未提出书面异议,均视为终验收合格。甲方自乙方书面通知对产品进行预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进行预验收,或者预验收合格后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预期每日0.3%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对技术参数、包装运输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万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通知》,通知被告订单生产按合同要求已完成,预付款余6.56万元未付,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款项后原告安排发货。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通知》,通知被告订购的产品已完成并具备出厂发货条件,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合同款项,导致无法发货。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发货通知》,通知被告预付款欠款6.56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还应支付发货款16.56万元,由于被告付款未兑现,原告对相关付款条件作出更改: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达95%后,乙方安排发货,即合同总额95%为52.44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迟付款说明》:“本司于2014年2月与吉林辽源东岳重工签订塔吊工作站合同,为了不影响交货期本司代替客户垫付设备制定金10万元。在贵公司大力帮助下也及时按进度完成设备生产,发货前东岳重工已支付本司设备款的60%即33万元整,本司未能及时把设备款支付贵公司原因为由于本司现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当地开户行清理异地办公公司,临时冻结账户及发票售卖,导致我司未能及时把设备款支付给贵公司。本司尽最大努力在近一周内支付贵公司所诉60%设备款(23.12万元整)。”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关于发货条件变更说明》,坚持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金额达95%后即52.44万元后安排发货。

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未进行产品预验收,原告也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通知》、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5月15日《发货通知》、2014年5月16日《迟延付款说明》、2014年5月17日《关于发货条件变更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钰**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制造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后依约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预验收,被告一直未进行预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预验收书面通知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以甲乙双方届时书面达成的预验收时间)到达乙方现场,如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不能到达乙方现场进行预验收或者甲方明确表示放弃预验收,则双方视为预验收合格。”则涉案产品应视为预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产品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庭审查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首期款及第二期货款,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首期款6.56万元及第二期货款16.56万元共计23.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现本院酌情调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首期款和第二期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个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期款),即16.56万元作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于同年2月25日签订《技术协议书》,故对于原告主张首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预验收书面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4月21日前到达原告现场进行预验收,被告一直未进行预验收,则涉案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预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4月22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产品生产完毕到达本合同约定的预验收合格3个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6.56万元作为第二期付款。”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的。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验收后的货款16.56万元和质保金5.52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终验收:本合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3日内,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到达甲方产品安装调试现场,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终验收工作,签署终验收报告,甲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若产品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安装调试或者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3日内甲方对产品未提出书面异议,均视为终验收合格。本合同余额5.52万元(即合同的10%)作为本合同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52万元质保金。”因该案涉产品现在原告处,终验收的条件尚不具备,同时质保金因未到质保期,给付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环龙智能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12万元及违约金(首期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第二期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环龙智能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环**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吉林**备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