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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冉**、何*、锦泰财**限公司绵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冉**、何*、锦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冉**,被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被告冉**驾驶川B***86号轻型货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依山路右转时,与原告张*国驾驶的川A***4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2015年7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川B***86号的所有人登记为何*,该车在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张*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冉**、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460元,被告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川B***8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借用何*的身份证件登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锦**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B***86号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28673.46元,按2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2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异议;5、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6、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11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九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村委会及镇政府不是出具务工证明的主格,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依其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8、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应为11年,原告儿子的扶养义务人应还有其妻子,两人均按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11、交通费,认可3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该赔偿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被告冉**驾驶川B***86号轻型货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依山路右转时,与原告张**驾驶的川A***4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28673.46元,被告冉**和锦**公司各垫付10000元,余款8673.46元为张**自行支付。2015年7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被告冉**为该车在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元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张**的儿子张**出生于2005年3月15日,现就读于成都市**镇学校四年级。原告的父亲张**出生于1946年7月3日,住青白江区清泉镇红星村8组,其与已故妻子生育有包括张**在内的子女二人。

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就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冉**和原告张**按70%、30%的比例分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要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8673.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自费药品费。被告**公司认为应从医疗费理赔范围中按2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原告张**认为17%的比例较为合理。本院认为,非社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其扣除比例如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以当事人自行确认的比例为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如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的,酌情在适当范围内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不能就扣除比例协议一致,又未申请鉴定,考虑医疗费金额、原告所受的伤情、赔偿义务人的意见等因素,酌定以17%的比例扣除。故本院确定自费药品费为4874.49元(28673.46元×17%);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2天,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应为21天。经释明后,原告自愿予以变更,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30元。二被告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20元/天的计标准算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仅同意依其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张**的户籍确系青白江区清泉镇红星村8组,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印证,可予采信。由此可见,原告身处成都城乡统筹区域,并非仅仅依靠耕种土地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张**的被扶养生活费计算8年,扶养义务人为1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张**的被扶养生活费计算11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的抚养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妻子也应承担扶养义务;原告父亲张**的扶年限应为11年,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儿子张**的被扶养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张**系在校就读的小学生,且跟随原告生活,故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陈述其妻子离家出走,未尽抚养义务,故主张扶养义务人为1人。但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得因非正当理由而予免除。故张**的扶养义务人应为2人。由此,本院确定原告儿子张**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4421.60元(18027元/年×8年×20%÷2)。关于原告父亲张**的被扶养生活费。张**出生于1946年7月3日,其在原告定残日即2015年7月2日时为69周岁,故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1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父亲张**的被扶养生活费为7821元(7110元/年×11年×20%÷2)。上述两项共计22242.6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二被告仅认可6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60元(21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按2014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8303元计算,误工费为1259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1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1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休息21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11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举示了外出务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庭,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8303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本案误工费为11648.31元(111天×38303元/365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九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对于举证不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但并未举示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项下29848.97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4874.4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7974.91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项下19848.97元和死亡伤残项下27974.91元,合计47823.88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33476.72元,剩余损失14347.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4874.49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5674.49元,依据原告张**与被告冉**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冉**承担3972.14元,其余损失1702.35元由原告张**自行负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冉**和锦**公司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3476.72元,其中向原告张**支付137448.86元,余款6027.86元支付被告冉**;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张**负担300元,被告冉**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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