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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与张*(已判决)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永安路四段43号3栋2单元李*的租住房玩耍时,吸毒人员袁*驾车来到楼下用电话联系李*购买毒品,李*在楼上问得袁*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后,将张*给的“麻古”6颗拿下楼交给袁*并收取人民币300元钱交予张*,随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袁*处查获净重0.63克疑似毒品“麻古”6颗,从张*处查获净重0.96克疑似毒品1包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疑似“冰毒”、疑似“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起诉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鉴(理化)字(2014)20060号检验报告,(2015)双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张*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s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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