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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综合市场“双星专卖店”隔壁一无名游戏室内,设置2台赌博机(折合单机共计1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挡获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与参赌人员陈某某、杨某某,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67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蒲某某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发表辩解意见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最后陈述时无意见发表。

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蒲某某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非法获利较少,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4、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请法院根据家庭情况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处以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指认涉案赌博机、赃款的照片;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赌博机认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其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宜,且辩护人提出的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蒲某某、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6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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