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佣驾驶云PC02XX夏利车从云南省华坪县出发前往保山接身上带有毒品海洛因的彝族妇女吉**某某(另案处理)、曲木么某某(另案处理),在保山707处张**接到二人后返回并驶往攀枝花,当行至攀枝花市西区观音岩水电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吉**某某座位下方查获7个块状和44颗脆皮肠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曲木么某某座位下方查获7个块状和56颗脆皮肠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吉**某某座位下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8.51克/100克。从曲木么某某座位下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9.06克/100克。经称量,14块毒品海洛因和100粒毒品海洛因净重为5660.69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张**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不知道其搭载的彝族妇女身上携带有毒品。其第一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其第二辩护人提出“1、具有自动投案情节;2、受人雇佣运输毒品;3、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进行量刑;4、初犯;5、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为获取运费受人雇佣接运运输毒品人员。当天,张**驾驶云PC02XX号夏利车从云南省华坪县出发前往云南省保山市,在保山市接到携带毒品的彝族妇女吉**某某(另案处理)、曲木么某某(另案处理)后,驾车返回。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观音岩水电站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张**驾驶的云PC02XX号夏利车上查获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4块、粒状海洛因疑似物100粒。经称量,查获的14块海洛因疑似物及100粒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5660.6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8.51﹪-39.06﹪。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掌握线索后立案查处及被告人张**到案情况;曲木么某某因系怀孕妇女、吉**某某因系哺乳期妇女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民警从*PC02XX号蓝色夏利车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4块,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粒状毒品可疑物100粒;从张**查获现金1000元、红色sancup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曲木么某某处查获黑色JKL手机一部;从吉**某某处查获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及云PC02XX号蓝色夏利车予以扣押。

3.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民警对从云PC02XX号夏利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14块毒品可疑物及100粒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660.69克。

4.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2015)030098号、攀公物鉴(2015)0300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云PC02XX号车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经采用Agilent7890A-5975C型气∕质联用仪进行分析,结论:均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8.51﹪至39.06﹪。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曲木么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出张**就是在云南省保山市驾车将她们接回攀枝花的男子;张**辨认出曲木么某某、吉**某某就是其搭载的彝族妇女。

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27日至3月28日,张**持有的1518270XXXX手机号与1588127XXXX(张**供述系雇佣他的老板所有)的手机号、15108892096(张**供述系张姓男子所有)的手机号之间频繁通话的情况。

7、高速公路抓拍照片证实,云PC02XX蓝色夏利车在2015年3月27日云**营排、宾川等地出现。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PC02XX蓝色夏利车的所有人系张**。

9、证人证言,

(1)陆某某、杨某某证实,陆某某、杨某某都是在华坪县跑营运车的司机。如果要包车从华坪到保山,正常要收2000多元的包车费,不可能再高了。

(2)吉**某某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吉**某某遇到一个彝族妇女,这个彝族妇女就问吉**某某是否愿意去云南背毒品回攀枝花,给吉**某某两万元钱,吉**某某同意。当天下午2、3点钟,吉**某某带着小女儿到了西区矿务局转盘,到的时候还看见曲木么某某也在,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不认识。找吉**某某去背海洛因的彝族妇女找了一辆面包车,吉**某某就和曲木么某某一起上了面包车。去之前,老板告诉他们已经将16块海洛因藏在云南保山707公路坎下面一个沟里埋起的,埋海洛因的地方有两颗很大的树,并在埋海洛因的位置放了一件蓝色外套,老板让两人到云南保山707山上将海洛因挖出来带回攀枝花,就给每人两万元。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坐上面包车,从矿务局出发,到华坪县的时候,遇到警察设卡检查。到了晚上半夜4、5点的时候,车到了云南保山,在一个有707路牌的地方下车。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下车后找到老板说的两颗大树,看到盖有蓝色外套的地方,二人挖出海洛因14块、两袋包成一小颗的海洛因,还有一个袋子,里面好像装了麻*。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每人分了7块海洛因,一人一袋包成一颗的海洛因,另外一小袋麻*是曲木么某某拿的。二人将海洛因分好后将海洛因栓在腰上,还弄了一片芭蕉叶子放在公路边,然后藏在公路坎下等来接的人。一直等到今天下午(2015年3月28日)6点钟左右,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开到放芭蕉叶的地方,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就上了这辆车,坐在后排。司机就开车往攀枝花方向走。路上,司机一直在和老板联系,具体说什么不知道,车子一路往攀枝花方向开,快开到华坪县的时候,有一个汉族男子上了车,坐副驾驶位置。当车开到华坪县的时候,司机和老板通了一个电话,好像是说路上有警察检查,就不往来的时候那条路走了,司机就开车往另外一条小路走,具体怎么走的不清楚。绕过有警察检查的地方后,司机开到观音岩水电站这边来了,当车开到观音岩水电站入口的时候,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汉族男子就下车了,司机继续开车往前走,开到观音岩水电站出口的时候,警察就将所有经过的车拦下来检查,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害怕被警察检查,就想跑下车将海洛因丢进河里,司机说不用下车,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就将拴在腰上的海洛因拿下来藏在司机座椅下面。后来警察检查到他们乘坐的车时,就从车上将藏的海洛因全部搜出来了,吉**某某腰上还有一小颗海洛因也被搜出来了。

(3)曲木么某某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一个彝族老妇女找到曲木么某某,让曲木么某某去云南保山背海洛因,给两万元钱,曲木么某某答应了。3月27日中午,曲木么某某和那名彝族老妇女碰了面,那名彝族老妇女让曲木么某某和吉**某某一起去保山背毒品,并说放了14块“粑粑”埋在保山707公路坎下面一个沟里,放了一件蓝色外套在埋海洛因的位置,让他们两个到了保山707后,把海洛因挖出来绑在身上,放一片芭蕉叶子在公路边,到时候会有车子停在放芭蕉叶子的地方接他们回攀枝花。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被带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面包车带上二人往云南方向走,车子大概开了十多个小时,到了保山707,两人就下车找到了盖有蓝色衣服的地方,在衣服下面挖出来14块“粑粑”,还有两个大袋子和一个小袋子,里面分别装的有包成拇指大小的海洛因。曲木么某某和吉**某某每人分了7块海洛因,一个大的塑料口袋,另外小的那个塑料口袋曲木么某某拿起的,二人把分好的海洛因全部绑在腰上,放了一张芭蕉叶子在公路边。等了两个小时左右,一辆蓝色小轿车停在放芭蕉叶子的地方,二人上了这辆蓝色的车,坐在车的后排。司机一直往攀枝花方向开,一直开到天要黑的时候就被警察拦到了,吉**某某说下车把海洛因丢在河里面,司机让她们不要开门。然后在车上吉**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就把绑在腰上的海洛因拿下来藏在司机座椅和司机旁边的座椅下面,后来警察搜出了藏在车上的海洛因。“粑粑”指的就是海洛因,块状的是用黄色胶纸包装后再用白色布料包装的。送二人回攀枝花的司机一路上不停在打电话。

10、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张**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男子让张**去云南保山接两个肚子里吃有东西的人,给张**6000元的好处费,张**同意。当天,男子给张**拿了3000元钱,并告诉张**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到保**观石高速路口等电话。张**出发前给其一个张姓的朋友打电话,告知姓张的朋友一起到保山拉肚子里有货的人回攀枝花,让姓张的朋友骑摩托在前探路,并给3000元钱,张姓朋友同意。当天下午5点左右,张**开车从华坪出发,开到宾川的时候,张**和张姓朋友汇合了,和张姓朋友在一起的还有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汇合后,张**他们往下关方向开,当天晚上11点过的时候到了下关,张姓朋友上了张**的车,张**给了张姓朋友1000元钱,两人开车走老路走了一段,后又上高速,车上,二人商量,接人回来的时候,张姓朋友在前面带路,遇见情况就电话联系。3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到了保山,老板打电话让张**在大观石下高速,找个地方停车等电话。大约早上5点左右,对方来电话告知向707路牌方向走,并说路边放了一扇芭蕉叶,看见芭蕉叶就停车。张**按照要求开车向前走,看见路边放了一扇芭蕉叶,张**将车停在路边等候,从树林里出来两个女的上了张**的车。张**就和张姓朋友开车向大观石方向走,从大观石上高速开到保山,在保山张姓朋友乘坐出租车往下关,张**跟在后面。到下关后,张姓朋友找到了在下关休息的那个摩托车司机,他们两人就开摩托车在前面探路,张**跟在后面,二车一起往攀枝花方向走。途中,张姓朋友上了张**的车,张**接到老板的电话告诉他在荣将有个公安检查站,让张**绕开检查站。张**就从阿支德桥那里走老路,绕开检查站后又走回正公路,走进石龙坝分岔路向观**电站里走,到观**电站入口时,张姓朋友就下车了,张**继续向观**电站开,到观**电站张**的车就被警察拦下了,警察从张**驾驶的车后排查出了毒品。老板说肚子里吞有东西的人就是指带有毒品的人。老板的电话是1588127XXXX,张姓朋友的电话是1510889XXXX,张**和他们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518270XXXX.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搭载彝族妇女携带有毒品,仍予以接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应对全案查获的5660.69克毒品海洛因承担运输毒品的罪责。被告人张**及其第一辩护人提出“不知搭载的彝族妇女带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驾驶的云PC02XX号车系被设卡民警拦截,故其辩护人提出“有自动投案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在此次前无犯罪前科,故其辩护人提出“受雇佣运输毒品,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故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应根据毒品数量及其他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提出“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运输毒品数量达5000余克,鉴于其受人雇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的5660.69克海洛因、云PC02XX号夏利车、现金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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