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元市**责任公司与被广元**水务局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拍卖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昭化水务局)、广元市**化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昭化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天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昭化水务局和国土昭化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以下简称亭子口工程)开工,按工程建设节点安排,工程拟定于2013年4月实施水库下闸蓄水。2012年3月8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元市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请示:亭子口工程库区两岸各项建设需砂石5000万立方米,但两岸其它河流的砂石资源经开采已接近枯竭,随着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即将蓄水,砂石资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在确保工程按期蓄水发电的前提下,拟在蓄水发电前对淹没区的砂石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同时综合回收利用与砂石共伴生的砂金资源)。省政府办公厅收文后批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提出意见。2012年4月9日,省国土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复函:建议广元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亭子口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充分论证,科学规划,在此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

2012年6月13日,广元**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复,编制了《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规划方案》,载明:“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考虑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资源分布广,未对伴生矿资源进行详细勘测,建议伴生矿资源由竞买者自行估算,本规划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根据矿层特征,选用水平投影法估算资源储量;本次规划区域为亭子口淹没区,包括嘉陵江原河道范围和亭子口淹没线海拔458米以下的台地,因时间和资金的关系,未对规划区进行地勘,其可利用系数是对当地民采工程的部分业主进行调查了解,综合估算;采区概况及砂砾资源储量估算结果:虎跳镇樟树坝(本案拍卖标的)开采区域总面积为29.93万平方米,拟定开采深度为10米,可利用砂石资源总量为71.83万立方米。”

2012年6月14日,嘉陵江亭**有限公司致函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坝区政府),明确亭子口工程元坝淹没段开采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禁采区范围。2012年7月3日,广**务局、广元**源局向广元市政府请示报送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2012年7月16日,广元市政府召开常务会并形成纪要:同意广元**源局《关于抢救性开采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请示》和广**务局、广元**源局《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的请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对亭子口工程淹没区的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坚持市场化配置原则,所有新设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均采用拍卖方式,向社会依法公开出让,开采权出让价款必须一次性交清,由相关县区财政统一收取并按规定解缴入库。出让收益用于指定的建设和发展项目。

受元坝区政府的委托,2012年7月6日,广元**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的砂石资源进行了实地调查勘测。主要对该区含砂层、砂石特征及厚度变化、民采状况及分布情况等进行调查,同时对区内地层、构造、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环境地质等条件作了大致了解,采用手持式GPS对砂场范围进行了圈定,在取得野外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参考《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等资料,编写了《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元坝区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虎跳镇樟树坝A段采砂场规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规划说明书》),载明:“1.2采砂权设置:根据元坝区政府的规划,结合元坝区嘉陵江流域砂石资源储量的具体情况,规划了采砂场,该采砂场位于亭子口淹没线458米以下,部分规划区位于樟树坝I级阶地内,部分位于河漫滩,采砂场未做地勘,根据周边民采坑调查得表层粉质土覆盖层厚约2-5米,估算平均含砂层厚度为10m。5.1.1核实的方法:考虑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资源分布广,未对伴生资源进行详细勘测,实际伴生资源由竞买者自行测算,本次拟拍卖标段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其资源储量采用水平投影法,比较上、下游河漫滩采砂工程和明采矿坑情况进行储量估算。5.2采砂场砂料储量估算:因时间关系,采砂场均未进行地质勘测,对资源含量是参考上游三公坝、下游柴家坝等采砂场作调查后估算确定,估算平均含砂层厚度为10米,覆盖层厚2-5米,确定开采深度﹥15米(实际开采深度由竞买者自行测算)。虎跳镇樟树坝C段规划开采区内估算开采总量39.20万立方米,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11.76万立方米(按开采总量30%估算)。”

2012年8月14日,天**公司(乙方)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甲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拍卖标的: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拍卖标的清单》)。第四条竞买保证金及收取:竞买保证金按拍卖标的起拍价50%的比例,由甲方向竞买人收取。第五条拍卖成交价款结算及成交标的的移交:拍卖标的成交后,由乙方向买受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负责成交价款在10个工作日内催缴完成,由买受人直接缴入甲方指定账户,买受人将拍卖成交价款付清,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由甲方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成交标的。合同还对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拍卖标的的撤回与撤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拍卖标的清单载明:序号1,虎跳镇樟树坝C段,开采面积4.9万平方米,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11.76万立方米,起拍价588万元,拍卖方式有底价递增。”

2012年8月16日,天**公司等五家拍卖公司在《广元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9号标的)在内的10宗亭子口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公告载明:“一、拍卖标的基本情况:虎跳镇樟树坝C段可利用砂石量为11.76万立方米,起拍价588万元,竞买保证金294万元。三、拍卖时间及地点:9号标的拍卖会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10点在天**公司拍卖大厅举行。四、报名须知:(一)报名时间、地点及联系人:9号标的于公告之日起至拍卖会前一小时止,到天**公司报名……。(二)报名应具备的资料……5.保证金缴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保证金缴入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开户行:中国邮**坝镇支行,账号:100162941980010001。五、标的物展示:标的物自公告之日起在原址展示。”

2012年8月21日,广元**办公室、元坝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实施方案》,载明:“……三、出让原则、形式及期限:(二)出让形式:采取有底价递增、自由竞价、价高者得的方式出让我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三)出让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四、组织实施:(一)规划确定拍卖标的。具体工作由区领导小组下设的规划设计组负责,组织区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设计人员实地测定坐标范围并签字认可,再由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编制拍卖标段说明书,明确开采区域,开采面积、开采深度及开采方式,估算出可利用的砂石储量。(三)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期限为10天,公示期内,拍卖标的在原地展出,具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储量由竞买人自行勘察。”

2012年8月28日和8月29日,瑞**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294万元和资料费200元,并申请登记,领取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拍卖规则、竞买须知、拍卖会场纪律及注意事项、拍卖公告、采砂场规划说明书等资料。截止2012年8月31日上午10点前一小时,包括瑞**公司在内共有八家公司申请了报名登记。瑞成酒店公司在申请登记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上签字确认。《竞买须知》第七条载明:“本标的以现状拍卖,我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说明: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的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拍卖人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竞买人有权查阅相关拍卖标的的资料,认真审阅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拍卖人提出异议。”《拍卖规则》载明:“标的展示: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和本公司的操作惯例对标的进行公开展示,并依委托方交付的现状进行拍卖,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有权查阅有关拍卖标的的资料,认真阅读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

2012年8月31日,瑞**公司(竞买人)与天**公司(拍卖人)、昭化水务局(出让人)、国土昭化分局(出让人)签订《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竞买协议书》(以下简称《竞买协议书》),约定:“一、竞买标的概况:……虎跳镇樟树坝C段采砂场,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11.76万立方米,开采区面积4.9万平方米,具体坐标,详见拍卖标段规划说明书。二、……(七)拍卖未成交或拍卖报名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出让方将收回标的重新组织进行该标的的拍卖工作。三、标的价款缴纳:(一)起拍价款的组成。本次拍卖起拍价款包含下列费税及保证金,按砂石可利用量进行计算……占用河滩应收的税费和价款约40元/立方米:1.砂石资源出让及共伴生资源回收价款25元/立方米。2.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元/立方米。3.有关费用:约5.55/立方米(河道砂石资源费1元/立方米;渔业补救费0.10元/立方米;排污费2.75元/立方米;航道补偿费0.7元/立方米;安全评估费每坑点6万元)。4.缴纳国、地税4.45元/立方米(增值税2.0元/立方米;地税2.45元/立方米)。占用耕地应收税费和价款:约50元/立方米:1.占用河滩应收的税费和价款约40元/立方米。2.占用耕地应收税费10元/立方米(水土保持补偿费0.80元/立方米;土地临时占用费0.80元/立方米;土地开垦费8.40元/立方米)。(二)拍卖价款缴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收到《成交确认书》的当日缴纳成交金额50%以上的款项,余款在10个工作日内缴清……四、办证有关规定:(一)办证程序: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交款票据于拍卖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书》,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证件。五、有关事宜约定:(一)标的移交方式与入场程序。由元坝区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所在乡镇通过现场放线,共同签字确认,定点打桩,并当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式进行标的移交……(五)清障回填……清障结束后,由买受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退还回填清障保证金。(六)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储量:由于嘉**河道在我区流程长,地质构造复杂,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所以买受人不得以此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合同还对安全维稳、开采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31日,天**公司主持拍卖,瑞**公司、广元市**有限公司、广元**有限公司、广元**有限公司、广元市**有限公司、松潘龙**责任公司、广元市**有限公司、广元市**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到拍卖会现场。其中,瑞**公司、广元市**有限公司、广元市**有限公司、松潘龙**责任公司、广元市**责任公司轮流举牌应价。瑞成酒店公司最终以850万元价款竞得虎跳镇樟树坝C段砂场开采权,并与天**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在当日内付清50%以上的成交价款和全部拍卖佣金(拍卖佣金按成交总金额的5%计算)……。广元**证处对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进行了现场公证,证明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真实、合法、有效。瑞成酒店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天**公司支付拍卖佣金42.5万元。2012年9月19日,广元市元坝**瑞成酒店公司委托,编制了《虎跳镇樟树坝C段采砂场开采方案》。

2012年10月28日,瑞成酒店公司参与了国土昭化分局等单位的现场放线。2012年10月29日,瑞成酒店公司委托授权张**代理虎跳镇樟树坝C段采砂场办理采砂手续和采砂活动,授权范围:“代为签订采砂合同,申办采砂许可等各项手续,代收与此相关的各种文书,全权负责采砂活动,包括接受调查、行政处理、处罚……签收与采砂相关的各种文书。”同日,瑞成酒店公司致函昭化水务局,成立虎跳镇樟树坝C段采砂场项目班子,项目、安全、技术负责人均为张**。2012年11月1日,瑞成酒店公司付清了拍卖价款,共计支付拍卖价款850万元(包括保证金294万元)。

2012年11月15日,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甲方)与瑞**公司(乙方)签订《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以下简称《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约定:“第一条:本合同出让的标的:本合同出让的标的仅为亭子口工程淹没区虎跳镇樟**C段采砂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第二条:合同价款:乙方应缴纳的标的价款为850万元整。上述费用已缴入财政专户。第三条:标的的移交涉及的相关问题:一、乙方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并履行完毕甲方要求的相关手续后,由广元**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所在乡镇通过现场放线,定点打桩,共同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标的物开采场地的指认移交,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乙方在开采场地正式移交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后才可入场进行采砂作业……二、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三、本次拍卖标的对应的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未作地勘,甲方对储量、品质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所有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减少价款,延长开采期限,以及其他赔偿或补偿要求。第四条:清障回填事宜及清障回填保证金的退还:清障结束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退还清障回填保证金(无息)。第五条:其他约定……二、开采区域涉及土地及附着物等的补偿。对乙方合法开采区域涉及的土地及附着物、房屋、入场道路损失、青苗补偿等的补偿问题,由乙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自行与当地政府、群众协商解决,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超范围开采、超量开采的,由甲方责令乙方补交相应价款,并由甲方按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开采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合同还对安全维稳、开采区域涉及土地及附着物等的补偿、开采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19日,昭化水务局向瑞**公司颁发《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川*采证字(2012)第07-03-007号),确定采砂有限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正式向瑞**公司移交采砂场地。

2013年3月21日,昭化水务局向瑞**公司送达《关于进行河道清障回填、疏浚及申请验收的通知》,通知要求在2013年4月10日后停止一切开采行为,并对采砂场的依附物进行撤离、拆除,对河道进行全面清障回填、疏浚,2013年4月30日之前申请验收,如未按时清障回填、疏浚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回填保证金。瑞**公司在送达登记表上虎跳镇樟树坝A段、B段、C段的签收人处签字。

2013年4月9日,昭化水务局等单位对虎跳镇樟树坝B段实际开挖区域进行现场勘测,并现场制作拐点坐标及草图,瑞**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张**签字确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根据瑞**公司确认其对樟树坝实际开挖的范围、深度及拐点坐标等数据,计算出瑞**公司实际在樟树坝开采的砂石总量为45.39万立方米,超范围开采24.89万立方米,超范围部分包括C段的一部分。

2013年4月22日、23日,昭化水务局询问瑞**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张**并制作调查笔录,张**陈述其从B段进入开采,挖毁了B段至C段的保护范围。水务部门及督管组多次检查,要求返回审批的开采范围,由于A、C段无法正常开采,所以超范围开采作业,水务局、资源股、水政大队、督管组来现场具体测量过。2013年4月27日,瑞**公司申请验收,填写河道清障回填、疏浚验收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的采砂地段填写“广元市元坝区虎跳镇樟树村A段、B段、C段”、划定开采范围填写“采砂许可证上划定范围”、实际开采范围填写“樟树坝B段及B段下游部分区域”、开采砂石总量填写“42.5万立方米”。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政府在乡镇、村社意见栏加盖公章,并注明:“民工工资已支付完,与当地群众没有纠纷,采砂场回填无安全隐患,属实。”

另查明:元坝区现已更名为昭化**店公司参与天博拍卖公司的拍卖,竞得樟树坝A段砂石资源和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拍卖行为和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拍卖佣金、价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广民初字第65号。同时,瑞**公司还参与拍卖公司的拍卖,竞得昭化区虎跳镇樟树坝B段砂石资源和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瑞**公司分别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虎跳镇樟树坝C段)》。拍卖公司刊登的公告中载明:可利用砂石资源储量估算A段12.6万立方米、B段7.2万立方米、C段11.76万立方米,三段储量估算共计31.56万立方米。

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天**公司所主持的“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虎跳镇樟**C段采砂场开采权”拍卖行为以及与瑞**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依法确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天**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无效;3.依法确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与瑞**公司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无效;4、判令天**公司返还瑞**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42.5万元,并承担至全额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29750元);5.判令天**公司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连带返还瑞**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标的价款合计8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31日至全额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595000元);6.判令天**公司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连带赔偿瑞**公司经济损失4002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成酒店公司主张的是拍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拍卖合同纠纷。在拍卖交易活动中,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弱于一般买卖合同交易,其有权就拍卖标的瑕疵做出免责声明,因而拍卖活动中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瑕疵的检查义务将明显重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本案中,瑞**公司通过竞买获得虎跳镇樟树坝C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与天**公司形成拍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天**公司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2.天**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天**公司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中均明确:以委托方交付的现状拍卖,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和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天**公司对拍卖标的的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规划说明书》中明确:采砂场均未进行地质勘测,对资源含量是参考上游三公坝、下游柴家坝等采砂场作调查后估算确定。在《竞买协议书》中约定: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买受人不得以此理由向出让人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前的相关文书中的免责声明,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效力。同时,拍卖标的在原址已展示,天**公司已告知以现状拍卖,而瑞**公司在知晓天**公司的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系其自主决定的结果,其认为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隐瞒拍卖标的瑕疵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委托广**公司拍卖的是虎跳镇樟**C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在拍卖公告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指明共伴生资源为“砂金”,虽然省国土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复函是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的规定,瑞**公司在开采砂石资源过程中,其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发现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店公司认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的规定,应通过评估确定保留价。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看,拍卖标的底价并不是必须经过评估机构才能确定,底价的产生是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考虑综合因素决定,同时,该管理办法既不属于法律,也不是**务院的规定,因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确定拍卖保留价合法。天**公司拍卖虎跳镇樟**C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符合法律规定,瑞**公司认为拍卖出让砂金违法、未委托评估确定保留价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店公司在拍卖前与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签订《竞买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店公司竞得虎跳镇樟**C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后,与天**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广元市元坝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编制了《虎跳镇樟**C段采砂场开采方案》,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签定了《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签订的协议有效。**店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对虎跳镇樟**C段进行了实际开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验收,填写河道清障回填、疏浚验收申请表。虎跳镇人民政府、虎跳**民委员会进行了验收并加盖公章确认。本案拍卖标的价款包括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元/立方米,按砂石可利用量11.76万立方米计算,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为58.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第四条:“……清障回填事宜及清障回填保证金的退还:清障结束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退还清障回填保证金(无息)”的约定,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应当退还瑞**公司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C段未开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瑞**公司开采涉及的土地、青苗补偿等费用,应由其自行解决。**店公司报名登记时领取了相关资料,所交纳的资料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公司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8.8万元;二、驳回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50元,由瑞**公司负担76637元,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负担481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昭化水务局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以及《虎跳镇樟**开挖区域拐点坐标及虎跳镇樟**B、C段之间超范围开挖区域拐点坐标图》所示,瑞**公司对樟**C段并未进行开采。不能因超范围开采B段至C段的保护范围就认定是对樟**C段进行了开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是拍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因此,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应当共同承担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省政府、省国土厅批复开采利用的是“砂石资源”,不包括“共伴生资源”。采金必须由省国土厅颁发采矿许可证。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拍卖出让砂金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无证开采行为。瑞**公司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恶意串通采金,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天**公司的拍卖行为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书》、《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均无效。(二)瑞**公司拍卖前仅到现场确认了标的位置,在短时间内无权也无法对拍卖标的做实质性查勘,更无法对资源储量作出初步核实。瑞**公司本着对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作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法定主管部门及对人民政府的充分信赖参与竞买。(三)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过程中违反拍卖程序,未依法通过评估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无效。(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瑞**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应由天**公司返还;瑞**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标的价款应当由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返还。三、原审不准许瑞**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瑞**公司在原审中经咨询,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完全具备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技术资质和能力。该单位未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录,原审法院应当委托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直接驳回瑞**公司的鉴定申请。四、原审违背公平原则,导致同案不同判。瑞**公司与广**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另一个拍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情况相同。在另一案中,法院判决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返还给瑞**公司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及税费共计315万元,而本案仅判决返还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8.8万元,请求予以纠正。故请求判令: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确认天**公司所主持的拍卖行为以及与瑞**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3.依法确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天**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无效;4.依法确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与瑞**公司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无效;5.判令天**公司返还瑞**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42.5万元;6.判令天**公司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连带返还瑞**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标的价款合计85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一、瑞**公司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拍卖的标的物并非必须通过评估机构评估才能确定拍卖保留价。该保留价的产生是法律授权主管部门采用询价、类比等方式并考虑综合因素确定的。二、瑞**公司称本次拍卖的砂石共伴生资源(砂金)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属于禁止拍卖标的物,拍卖无效,并称省政府只批复合理开采砂石,未批准开采砂金。瑞**公司此种观点表明其毫无矿产资源开采常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的规定,根据砂石的自然分布,生长特性,其开采必然伴随共伴生矿的开采。采矿权的颁发权限应以主要矿种为标准,本案采矿权的主要矿种是砂石,至于共伴生资源的开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综合开采。且从天**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以及与瑞**公司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书,均未明确共伴生资源为砂金。因此,天**公司并未拍卖禁止拍卖的标的物。三、《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第七条、《拍卖规则》中“标的展示”第一款、《竞买协议》第五条第(六)项均明确约定,对砂石的储量仅是估算,拍卖公司对此不做瑕疵担保。在天**公司已经告知的情况下,瑞**公司仍缴纳高额的竞买保证金,并以850万元的最高竞价取得开采权,说明其对风险具有充分的认识与判断,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四、瑞**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诉争各方恶意串通,违法拍卖砂金,损害国家利益的观点,请求确认系列协议无效。根据瑞**公司提交的竞拍资料证明,瑞**公司与其他8家公司报名参与竞拍。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前与上述单位互不相识。瑞**公司提交的广元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以及省政府的批复都证明本次拍卖是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后决定的,并无恶意串通。只能说明瑞**公司为了达成毁约目的不择理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昭化水务局和国土昭化分局共同答辩称:一、瑞**公司签字确认的《虎跳镇樟**开挖区域及虎跳镇樟**B、C段之间超范围开挖区域》可以证明,其对虎跳镇樟**C段进行了实际开采。瑞**公司所称的《调查笔录》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昭化水务局和国土昭化分局的确认。二、本案拍卖标的是砂石,并非瑞**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采金的情形。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有权向瑞**公司出让虎跳镇樟**C段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出让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据此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合法有效。三、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及天**公司没有作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拍卖标的的瑕疵。在拍卖前向瑞**公司声明,对砂石和共伴生资源未作地勘,也未作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瑞**公司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及天**公司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四、《拍卖公告》明确表明,标的物自公告之日起在原址展出,竞买人可自行查勘。河道砂石资源作为一种简单类的矿产,并未深埋于地表之下,一般用常规方法即可测算。事实上,瑞**公司也到标的物现场进行查勘,对砂石资源的价值有内心确信,否则不可能在拍卖会上经过多轮竞价,最终以最高价竞得标的。瑞**公司取得虎跳镇樟**C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出让开采权之前,由广元**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对虎跳镇樟**C段的砂石资源进行了实地调查勘测,对该区含砂层、砂石特征及厚度变化、民采状况及分布情况等进行了调查,对储量进行了估算,编写了说明书,提交了拟规划标段图纸,为拍卖提供了参考依据。据此确定的拍卖标的保留价,符合相关规定。六、在《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签订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按约向瑞**公司移交了标的物,为其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瑞**公司签字予以确认,且提交了开采方案。瑞**公司对开采的标的物、开采目的及开采内容均明知,也实际进行了开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公司的拍卖行为以及其与瑞**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天**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与瑞**公司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樟**C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瑞**公司是否对虎跳镇樟**C段进行了开采,如果没有,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是否应当退还瑞**公司已交的税费;3.原审对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天**公司主持的拍卖行为及瑞**公司与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首先,天**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发布的《拍卖公告》第一项“拍卖标的的基本概况”中明确载明,虎跳镇樟树坝C段采砂场可利用砂石资源储量估算为11.76万立方米。广元市元坝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编制的《规划说明书》第七项“结论与建议”中对资源量核实的结果表述为,虎跳镇樟树坝C段规划开采区内估算开采总量39.2万立方米,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11.76万立方米。《竞买协议书》中第一项“竞买标的概况”中载明,虎跳镇樟树坝C段采砂场估算可利用砂石资源量为11.76万立方米。瑞**公司参加竞买之前领取了《规划说明书》并签订了《竞买协议书》,表明其对竞买标的的情况是知晓的,即砂石资源量仅是估算量,并非确定的。其对竞买标的可能存在瑕疵也是明知的。其次,各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五款第(六)项“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储量”中约定:“由于嘉陵江河道在我区流程长,地质构造复杂,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作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所以买受人不得以此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对瑞**公司认为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隐瞒竞买标的真实情况,应当共同承担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瑞**公司称其在拍卖前无权、无法对拍卖标的做实质性查勘,无法对拍卖标的的储量作出初步核实,让其对所有不利后果负责,违背公平原则。2012年8月16日,天**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拍卖会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期间有15日。在拍卖会前,瑞**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勘查许可证并进行现场查勘,预估拍卖标的储量。且瑞**公司也自称,其基于对法定主管部门及对人民政府的充分信赖参与竞买。这说明瑞**公司放弃事先进行勘查的机会,并非是在拍卖会前没有足够时间进行勘察。因此,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瑞**公司称其与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恶意串通采金,损害国家利益,系列协议应当无效。首先,本案一系列协议等均约定的是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天**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以及瑞**公司与天**公司、昭化区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书,均未明确共伴生资源为砂金。瑞**公司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协议所称共伴生资源就是砂金。其次,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出让的是河道砂石的采矿权,其主要矿种是砂石,对于共伴生资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的规定,予以综合开采利用。第三,本案标的系广元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批准后通过委托拍卖公司公开进行拍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系恶意串通。因此,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瑞**公司认为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过程中违反拍卖程序,未依法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但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出让的河道采砂权属于依照法律或**务院规定需要经评估机构评估的事项。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出让开采权之前,委托广元市元坝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的砂石资源进行了实地调查勘测,对储量进行了估算,编写了说明书,据此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公司是否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进行了开采的问题。

瑞**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由虎跳镇**民小组组长张**所作的证言,称瑞**公司于2013年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进行了开采。对该证言,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瑞**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说明瑞**公司于2013年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进行了开采。因此,可以认定瑞**公司已对虎跳镇樟树坝C段进行了开采,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无需向瑞**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相关税费,瑞**公司认为原审同案不同判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不准许**店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瑞**公司在竞拍前已领取相关文件,对拍卖标的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否则其不可能通过多轮举牌,最终竞得拍卖标的。在系列协议及合同中都明确约定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储量系估算,并非确切的。瑞**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对相应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其请求对砂石储量等进行勘验已无意义。因此,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瑞**公司并未提出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退还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的请求,但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多次调解,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自愿退还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8.8万元给瑞**公司。此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75元,由广元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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