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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李**、李**、李**与刘**、李*、合江**有限公司、泸州纳**限公司、国网四**江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李**、李**、李**与被告刘**、李*、合江**有限公司、泸州纳**限公司、国网四**江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英**和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李**、李**、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湘源,被告刘**、李*,被告合江**有限公司及泸州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国网四**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告英**和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李**、李**、李**诉称:2015年7月17日,李**驾驶张**所属的川20B6771号拖拉机,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双椑路11KM+500M处时,与由刘**驾驶的川E41115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川E41115号车又与停放于道路右面由驾驶人李*驾驶的川AL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系李**之妻,李**、李**系李**之子,李**系李**之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3.50元,共计755752.00元中被告应赔偿的4339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医疗费、丧葬费、本车车检费共计33612.00元。

被告李*辩称:李*系被告国网**江供电公司驾驶员。垫付本车鉴定费2600.00元、李**车辆鉴定费18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国网**江供电公司一致。

被告合**有限公司、泸州纳**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的实际投保人为合江**有限公司。被告刘**为实际车主,标的车挂靠于被告合**有限公司经营。

被告国网**江供电公司辩称:李**未取得驾驶证并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本车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若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处理,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5%。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应与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8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年超过标准,李书根的生活费应计算13年;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

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标的车未与李开国所驾驶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品迭预付的丧葬费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太平**支公司一致。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李**驾驶张**所属的川20B6771号拖拉机,行至肇事处时,与由刘**驾驶的川E41115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川E41115号车又与停放于道路右面由驾驶人李*驾驶的川AL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芳系李**之妻,李**、李*乙系李**之子,李*根系李**之父。被告刘**所属川E41115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合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川E41115号车登记投保人为泸州纳**限公司,实际投保人为合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国网**江供电公司所属川AL585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是被告国网**江供电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同日,李**受伤后,被送往内江**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6234.51元。事发前,李**及其子李**(1998年1月8日生)、李*乙(2003年2月7日生),其父李*根(1948年9月25日生)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某村。2015年7月29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李**进行尸体检验,发生尸检费2650.00元。被告刘**垫付原告医疗费6234.51元、尸检费265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28884.51元。被告太平**支公司预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页、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协议、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刘**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收条、医疗费发票、尸检费收据、车检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被告李*提供的车检费票据,被告合**有限公司、泸州纳**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协议、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罗**、李**、李**、李**系死者李**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网四**江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均辩称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不当,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刘**、李*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被告国网四**江供电公司职务,故被告刘**、国网四**江供电公司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所属川E41115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合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合江**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网四**江供电公司所属川AL585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请求处理的医疗费6234.51元、丧葬费22848.50元、尸检费26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803.00元/年×20年=1760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30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李**、李**、李**三人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或恰好达到农村居民年均人消费支出额,故依法应按该限额计算,前6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00元/年×6=42660.00元;后8年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00元/年×8年÷2=28440.00元,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9893.01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117.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9893.01元-113117.26元-113117.26元)×20%=18731.70元,共计赔付原告131848.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117.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9893.01元-113117.26元-113117.26元)×20%=18731.70元,共计赔付原告131848.96元,该款与其预付丧葬费1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121848.96元。因被告刘**、李*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由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刘**、国网四**江供电公司、合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李*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本车车检费,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刘**、李*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共计28884.51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直接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品迭该费用后,被告太平**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0296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李**、李**、李**103814.45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垫付费用28034.51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李**、李**、李**121848.96元;

四、被告刘**、合江**有限公司、泸州纳**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国网四**江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5.00元,减半收取1952.50元,由原告承担252.50元,由被告刘**承担850.00元,由被告国网**江供电公司承担85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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