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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张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前夫徐某某离婚以后,经人介绍与已离婚的被告相识,在互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24日在剑阁县柳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岳*。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持有偏见,并把原告的户口落在被告父亲岳*甲名下与被告户分人合。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从事养殖业,但所得收入全归被告一人掌管,原告对家事无自主权,在家地位低下。被告还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被被告打伤,被告却不给原告拿钱治病,原告随即回娘家居住并到医院就诊,分居至今。原、被告虽结婚8年却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期间互无往来、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37983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是慎重考虑的结果,并不是草率结婚。原告所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告也存在原因,但被告愿对原告予以包容。被**某某并未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孩子未成年,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前夫徐某某离婚以后,经人介绍与已离婚的被告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在剑阁县柳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岳*。由于原告与被告为家庭事务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归。2015年4月4日,原告出外务工,被告常与原告电话联系,劝原告回家照管子女,但原告一直不归,并于2016年1月19日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八年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感情,现虽为家庭事务产生隔阂,但夫妻双方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并且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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