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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姜**、姜*、中国人**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姜**、姜*、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姜**、姜*,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姜*驾驶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江安县阳春镇街村往桐梓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分许行驶至江安县阳春镇境内湾头村堰岩沟组路段处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经查,被告姜*驾驶的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属被告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姜**、姜*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9840元(124天×160元)、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8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姜**的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辩称,与姜**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7381.2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600元,其余16781.29元是被告姜*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寿财**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

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姜**的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误,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最高认可每天按12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姜*驾驶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江安县滥坝乡(现为阳春镇)街村往桐梓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分许行驶至江安县阳春镇境内湾头村堰岩沟组路段处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江**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下肢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用15655.97元、卫生材料费300元。原告出院后再次于2015年6月12日至15日在江**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用1425.32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7381.29元,其中原告垫付600元,被告姜*垫付16781.29元。原告所受之伤于2015年7月20日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1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姜**所有的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四川省江**限责任公司任砌筑工。被告姜**与被告姜*是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江**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被告姜**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姜*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元(另外被告姜*垫付了16781.29元共17381.2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姜*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治疗过程,医疗机构是根据患者的病情对症治疗,原、被告均无法掌握和控制,且被告人寿财**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人寿财**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840元(124天×160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误,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按1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0天,虽然原告提供有工资表,但工资表不连续,无法准确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以人寿财**分公司认可的每天按120元计算较为恰当,经计算为108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650元(3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3天×2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医治、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元。提供有医嘱证明,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95元(33天×15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过程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仲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为:已产生的医疗费17381.2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61192.29元。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项目有:已产生的医疗费17381.2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95元,该项损失费合计为26536.29元。由于被告姜**所有的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536.2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请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781.2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无异议,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B633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4411元,支付被告姜*垫付款2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姜*垫付款16536.2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姜**、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姜**、姜*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在支付被告姜*上述垫付款中扣除5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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