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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刘**相识后自2010年11月16日同居至2014年9月。2014年4月12日,韩**通过建设银行向刘**转账19000元;2014年5月12日,韩**通过建设银行向刘**转账120000元;2014年5月16日,韩**通过建设银行向刘**转账60000元,以上合计199000元。刘**使用该款项于2014年5月16日购买川A1ZZ00宝马机动车一辆,并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车登记在刘**名下。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网**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刘**在恋爱期间形成特殊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其真实意图系为了缔结婚姻。本案中,韩**向刘**转账支付了199000元用于购车,属于双方恋爱期间金额较大的资金转移。对此,刘**辩称其没有向韩**索要款项用于购车,系韩**自愿赠与,且双方分手系韩**提出。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导致分手,根据查明的事实,仅能确定双方因感情恶化,已无法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故当初产生财物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受赠人已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韩**向刘**转账支付的购车款项金额较大,且是基于双方长期同居的恋爱关系,与购买衣服、生活开支等日常支出存在一定差异,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刘**缺乏合法占有财物的原因,又拒不返还大额财物,构成不当得利。故刘**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将不当利益返还。韩**主张刘**返还199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韩**返还19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案涉财产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也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审判决认定韩**向刘**转款系附条件的赠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对于案涉的199000元款项的性质,韩**认为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向刘**给付的财物,但是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刘**则认为是韩**的赠与,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韩**在与刘**同居期间向刘**转款199000元,必然系基于特定的给付目的,而给付目的的存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内涵。故本院认为,韩**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刘**返还199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案涉款项系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韩**负担(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韩**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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