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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黄**、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王**、黄**、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袁**,被告王**、被告黄**、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驾驶川K82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范**驾驶的川C81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118.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范**身份证、户口薄;2.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42015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范**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C81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王*翔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黄安静户籍信息、川K82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工队派工单;7.陈**、范**、范**、范*乙户口薄;8.荣县公安局双古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荣县复**居民委员会证明、荣县复**民委员会证明;9.荣集用(2009)第550249号土地使用证;10.范**营业执照、范**小食店食品卫生许可证、荣县复兴乡孝连餐厅营业执照、荣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书、荣**药品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11.自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荣县旭阳镇小*摩托车经营部发票;1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0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系借用被告黄安静车辆。上述事故发生时,川K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4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王**身份证。

被告黄安静辩称:被告黄安静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82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安静所有,被告王*翔系借用被告黄安静车辆。上述事故发生时,川K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被告黄安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安静驾驶证;2.川K82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K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述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保险条款。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范**威远县村民,2014年6月起于荣县复兴乡居住并从事个体餐饮经营。川C81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陈**,实际车主系原告范**。川K82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安静。

川K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

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借用并驾驶被告黄安静所有的川K823**号小型轿车于荣县双古镇白云桥村5组路段与原告范**驾驶的川C81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范**在荣**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9月2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42015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王*翔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2.原告范*连父范**生于1949年2月12日,母陈**生于1952年5月14日,女范某甲生于2002年9月24日,子范某乙生于2008年11月25日,范**与陈**育范*明、范*连二子;2.诉前,被告王*翔垫付原告范*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4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即1641.84元扣除。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3970元(80元/天×49天+护工费50元)、误工费6712.4元(2014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013元/年÷365天/年×79天=6712.4元)、残疾赔偿金89698.3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范**18027元/年×13年2个月×0.1÷2=11867.78元、陈**18027元/年×16年5个月×0.1÷2=14797.16元、范*甲18027元/年×4年10个月×0.1÷2=4356.53元、范*乙18027元/年×11年×0.1÷2=9914.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9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18596.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未审查借用车辆人被告王**驾驶资格出借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82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被告王**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82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黄**追偿;3.原告范**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王**诉前垫付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82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113780.72元;被告王**赔偿原告范**损失4815.63元。鉴于诉前被告王**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4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112196.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82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11219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黄**追偿;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王**、黄安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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