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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银**泸州分行与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德阳**分行”)诉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能特种公司”)、被告四**保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还款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立能特种公司提供其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玉川路1号3号厂房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冰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冰凌为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划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但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已连续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按时支付当期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急剧恶化,已经被其他银行起诉并查封资产,已经丧失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能力。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三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函告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500万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向原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811715.19元,共计人民币25811715.19元;三、判令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1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冰凌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偿付义务;五、确认原告对立能特种公司提供的用作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房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六、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129.05万元律师费;七、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达到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原告请求提前归还款项本金及利息无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属于补充担保责任,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三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主张担保后,创业融资担保公司方承担补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创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1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理由与第一条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于3月27日通知解除合同,于3月30日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的约定,应当给被通知一方合理的履行期间。五、合同未约定支付律师费,而且费用较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六、主义务人没有参加诉讼,难以查清已归还款项和利息的情况。

被告四川**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冰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102200000028号)约定: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立能特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且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有关的已经发生或预期能够预见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2014年10月24日,立能特种公司在德**行出具的贷款凭证上签章确认,上载借款期限与金额与《借款合同》上所载一致。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高抵字第2014102200000028-1号)约定: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将其所有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玉川路1号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8886.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511万元)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自**管局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他权证书,证书编号为“2014字第102303011号”。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为债权人中国农业**贡盐都支行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755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高保字第2014102200000028-1号)约定: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当立能特种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当优先处置合同项下担保物权,不足部分由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同日,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担保函。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高保字第2014102200000028-2号),约定了被告王**为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约定当立能特种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划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还息5989.54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息181327.57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息676.49元,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利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函告三被告因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的违约行为,宣布立能特种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500万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履行归还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811715.10。上述通知均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

同时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30日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指派白榕、牛*担任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29.05万元。当日,原告向*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7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德**行贷款凭证一份、存款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保函》一份、存款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还息说明三份、短信记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王**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与被告王**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且经传票传唤,不但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期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在法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由于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事实未提异议,仅对还款金额以及担保责任范围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况而负有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已归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二、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三、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认定;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顺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况而负有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已归还本息的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达到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原告方因迟延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未给被告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请求提前归还款项本金及利息无依据;且因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清已归还款项的金额。经审查,《借款合同》约定:立能特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的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立能特种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关于利息按月支付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提前归还款项本金及利息,系履行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必然结果,而非解除合同。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关于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应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提前归还款项本金及利息无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立能特种公司仅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还息5989.54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息181327.57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息676.49元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尚未归还本金,并提交了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问题。

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并未收到催收函,且催收函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未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逾期利息计算起点不应为2015年3月26日。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各被告人邮寄,并均于2015年3月27日妥投。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非解除合同,而系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应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可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应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归还本金的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因此,本院确认从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应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三、关于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9.5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付款77430.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代理费未完全支付。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王冰凌、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9.5万元,但因该项费用实际支付了77430.00元,对未支付的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数额,本院对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774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

四、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顺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玉川路1号3号建筑面积为18886.9平方米的厂房为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因在同一担保财产上另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755万元的优先抵押权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上述三项债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可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债权2755万元以外的部分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担保系补充担保责任,原告应优先向被告立能特种公司与王**主张债权后,创业融资公司方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担保公司另在合同补充项下对合同前述条款补充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当优先处置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不足部分由创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该约定构成对合同前述关于原告可直接向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条款之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认得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先就立能特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对尚未实现的剩余债权方可向保证人四川创业融资公司主张。保证人创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对原告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王**约定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物的担保,原告可以直接向担保人王**主张债权,按此约定,王**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立能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保证人王**与创业融资公司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各自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能特种公司要求原告先向保证人王**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证人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创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物权后被告立能特种公司对原告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阳银**泸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8‰、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从中扣除已支付利息187993.6元;按月息1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银**泸州分行律师费77430.00元;

三、被告王冰凌对上述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德阳**泸州分行在其担保债权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玉川路1号3号的18886.9平方米房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担保债权2755万元后的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在原告德阳**泸州分行实现第四项担保债权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德阳银**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公司、被告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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