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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成都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成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蒲**、被告中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中塑投资公司与原告陈*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一次性向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支付五年租金150000元,租赁被告中塑投资公司尚未竣工的位于成都市新**国际贸易中心一期二组团1号楼4-A2-101、102号房屋,并同时向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交付租赁房屋。同日,原告陈*与被告中塑投资公司的下属公司成都中塑**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成都中塑**责任公司给予原告陈*定期月收益。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中塑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就停工,原告陈*所承租的房屋亦未竣工,无法实现房屋租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陈*与被告中塑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中塑投资公司返还原告租金1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陈*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已经收取的两次六个月的收益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视为返还的租金和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陈*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中塑投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物业概况”项载明“1.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成都市新**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编号为4-A2-101、102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租赁物业”),该租赁物业为甲方所有。2.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业进行经营管理。”“租赁期限”项载明“1.甲乙双方约定出租物业的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2.租赁期满,如乙方有意继续承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6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租赁合同。3.甲乙双方同意自2017年9月30日起,乙方有权在每个年度届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无条件同意,乙方并不因此构成违约,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应办理完毕相关解约手续。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提出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或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拒绝。”“物业的租金”项载明“1.五年租期的租金共计为¥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应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甲方同意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业的租金固定不变,乙方委托第三方经营所得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对乙方的委托经营所得主张权利。”“履约保证金”项载明“1.为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乙方应在支付租金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房屋的交付”项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甲方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的授权经营方,甲方与乙方授权经营方签署的《交接单》将视为甲乙双方的租赁物业交付凭证。”“委托经营”项载明“1.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将出租物业委托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或其分支机构经营,乙方有权从上述行为中获取收益。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委托给非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经营,也不得分组或转租。如乙方擅自终止与授权经营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支付尚未退返的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项载明“1.本合同签订后,除法定或本合同约定条件出现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陈*与成都中塑**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陈*将其向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交由成都中塑**责任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成都中塑**责任公司在第1-3年的委托期间内按每季度12000元支付原告陈*经营收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向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由被告中塑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承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没有修建好;原告陈*陈述其从成都中塑**责任公司处共收取了12000元经营收益。被告中塑投资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新**际贸易中心项目在双方约定的交付之日前已停工。现原告陈*以被告中塑投资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新**际贸易中心项目已停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中塑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成都市新**际贸易中心至今未竣工,其与原告陈*所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位于成都市新**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编号为4-A2-101、102经营场所未依约实际交付使用,且事实上被告中塑投资公司也无法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诉请被告中塑投资公司返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依法解除,且被告中塑投资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陈*有要求被告中塑投资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基于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未依约现实履行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陈*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中塑投资公司抗辩原告陈*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扣除其从成都中塑**责任公司处收取的12000元经营收益,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视为返还的租金和保证金的意见,因成都中塑**责任公司与原告陈*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陈*与被告中塑投资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亦不相同,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已预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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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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