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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足五支莫与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限公司、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足五支莫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简称火**公司)、成都大**限公司(简称大旗飞扬公司)、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火**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巴足五支莫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足五支莫诉称,巴足五支莫与债权转让人林**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巴足五支莫受让林**与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于2011年9月5日所签《借款合同》剩余借款的债权。2012年9月24日林**向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债权转让给巴足五支莫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巴足五支莫与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结算,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仍欠巴足五支莫2300000元。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出具《债务确认书》,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利息约定和第十条第2款违约金约定,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除向巴足五支莫支付2300000元外,还应向巴足五支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令:l、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向巴足五支莫归还借款2300000元;2、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向巴足五支莫支付借款利息634800元(按月息2.3%,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3、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向巴足五支莫支付违约金460000元:4、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火**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林**(出借人、乙方)、大旗飞扬公司和卢*(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2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即月利息为2.3%;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其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丙方无条件的代为偿付;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将其本合同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时,书面通知甲方、丙方,甲方、丙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未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及其他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2011年9月5日,林**通过银行向火**公司转款250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林**(甲方)与巴足五支莫(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1年9月5日与火**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依据本金金额25000000元,债务人已支付款项24350000元之外的剩余债权进行转让,包括不限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具体额度由乙方根据《借款合同》计算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通知,本债权转让不得撤销。2012年9月24日林**向火**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出借25000000元给你方,你方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我方已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权(包括不限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转让给巴足五支莫,你方直接向巴足五支莫清偿。2013年7月30日,巴足五支莫与火**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进行结算,结算后,火**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巴足五支莫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内容为:经结算,在兹确诊差巴足五支莫借款现金2300000元。该欠款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巴足五支莫认可《债务确认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巴足五支莫提交的以下证据要案佐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的知书》、《债务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与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林**向火山岩公司已出借资金25000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林**对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存在借款关系,并享有对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债权。2012年9月24日,林**与巴足五支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合同》中对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债权转让给巴足五支莫,该债权转让,根据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向巴足五支莫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能够确认林**已通知了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林**与巴足五支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林**向巴足五支莫转让的具体债权是多少不明确,但根据巴足五支莫与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能够确认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还应向巴足五支莫支付2300000元。故巴足五支莫要求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巴足五支莫与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就欠款事宜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并约定了所欠债务的还款时间,故巴足五支莫再要求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按林**与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火山岩公司、大旗飞扬公司、卢*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巴足五支莫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大**限公司、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足五支莫欠款(借款)23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足五支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限公司、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8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大**限公司、卢*负担27600元,告巴足五支莫负担6358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大**限公司、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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