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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并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而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9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廖*甲户籍证明;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荣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荣县某镇某村19组证明一份;

5、2013年10月29日荣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9月14日在荣县原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廖**。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了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认真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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