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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系平昌县镇龙镇天鹰村5社村民,何*与王*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因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均有子女,同居期间两人在何*天鹰村5社老家及镇龙在街王*家两地居住。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平昌县镇龙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7月,原、被告及原、被告婚前的子女何*某、朱*为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发生争执,为此,原、被告间的矛盾也日益加剧,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原、被告及原、被告婚前子女何*某、朱*为家庭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何*不服提起上诉,巴中**民法院经审理调解后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原告何*系镇龙镇天鹰村村民,有承包土地,

其面积为2.48亩。王*家庭承包土地1.36亩,其所在龙**委会准备规划建设新居聚居点,虽对土地补偿已作公示,但未兑现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2012年7月,原、被告及其子女为家庭共有财产发生争议及纠纷,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急剧恶化,经调解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身体状况尚可,且有劳动能力,仍有“做手艺”的劳动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如若存在生活困难,其子女均已成年有固定收入,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原、被告已对其家庭共有财产作出了处理,被告系农妇且靠务农为生,不具有帮扶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困难帮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何*系平昌县某镇某村某社村民,有承包土地,并非王*所在某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等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准备征收规划建设新居聚居点,虽对土地补偿已作公示,但未兑现落实,原告是否享有该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割土地补助费2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王*离婚。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维持(2014)平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二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困难帮助费8万元和分割土地使用补偿费2万元。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土地征收已获得的补偿款中应有上诉人一份不属法院管辖不妥。因为上诉人与王*是合法夫妻,何*在王*家对土地耕种达10年,维持了家庭生计和土地把力提升,基于婚姻关系,应属某街居委会成员,在家庭财产中享有应有的份额。2、一审法庭认为上诉人身体状况尚可,不属实,实际上诉人多病,因年龄较大,“做手艺”已无人再敢请,而分家析产只牵涉到房屋,没有牵涉到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我现在出来连一幅碗筷都没有,还有家电,原先的做手艺的工具都没有给我。3、上诉人现在年龄已满62岁,劳动能力已经下降,加上无房无去处,而王*现在征收款已补偿到位,买了王*养老保险,而上诉人身无分文,又有胃病和其他病,就是因为10多年的辛苦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何*向合议庭提交其检测报告:其右心测值增大、主动脉内径增宽、室间隔稍增厚、三尖瓣轻-中度反流;肺动脉瓣轻度反流、主动脉瓣轻度反流、左室舒张功能降低、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十二指肠球炎、双肺纹理增多、紊乱,欲证明上诉人何**年老多病。本院经综合认定,该份证据未经质证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的家庭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已兑现落实,故何*现主张分割土地使用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现身体状况尚可,且有劳动能力,仍有“做手艺”的劳动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如若存在生活困难,其子女均已成年有固定收入,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双方已对其家庭共有财产作出了处理,被告系农妇且靠务农为生,不具有帮扶条件,故上诉人主张的困难帮助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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