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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玲诉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玲诉被告四**有**(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玲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玲诉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4日委托四川省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寻找出借方,并委托付**代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承诺金额不超过贰仟万的借款凭证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都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向出借人出具《账户确认书》,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经过某某公司牵线搭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指定账户,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展期3个月。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展期3个月,并继续提供担保。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若不能在展期(2014年11月5日)满清偿借款,从展期满次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直到清偿出借款本息之日止。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在展期届满后拒绝偿还本息和展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12月30日,5750元);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意见同某某集团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借入资金委托书,称因经营项目需要资金,现需借入人民币贰仟万元,委托某某公司寻找资金出借方,计划借入期限8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付**代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编号范围为:0006436-0006600、7803862-7803894。并承诺对由付**出具的编号在上述范围内的签字并盖私章或按手印的不超过贰仟万元的借款凭证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为该授权委托书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向出借人出具账户确认书,要求将款项转(存)至以下账户(户名:袁**,开户行:农行**行科技园支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要求的户名为袁**的农行账户。同日,付*珍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6598的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今借到曾某玲以转款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付息日为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

2014年8月5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希望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展期3个月。被告某某公司对展期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8月13日,原告(甲方)、某某集团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某某公司(丁*)签订补充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若某某集团公司到延展期(11月5日)满,不能清偿甲方出借款且某某公司不能在延展期满代偿出借款,至延展期满的次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出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至到清偿出借款本息之日为止。乙方陈*签字,丙方代某军签订,丁*某某公司签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收到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延展期一个月利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入资金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账户确认书、借款凭证、银行回单、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虽然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借入资金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账户确认书、情况说明是扫描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实际转款凭证、借款凭证,本院认为该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服务内容为寻找出借方,借入贰仟万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1.5%。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付*珍在其认可的金额和借款凭证编号范围内向实际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并要求实际出借人向其指定账户转入资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指定账户转入资金100000元,付*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授权付*珍出具的借款凭证编号范围内,且金额在贰仟万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付*珍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付*珍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款凭证内容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事项内,而原告在借出款项前知道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付*珍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该借款凭证直接约束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原告。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延展期已过,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借款及借款展期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约定了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要求展期,原告同意,故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延展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延展期已过,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按约定继续支付2014年9月5日后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

2014年11月5日起,原告借款延展期已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月利率1.5%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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