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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尹**作为承建方与作为拆迁方的唐**签订《广安区恒升镇雷鸣场社区老街集资改建危房合同》,约定对唐**位于广安区恒升镇正街41号住房进行改建,双方共同测量旧房,确认旧房面积,以旧房面积还等量的新房面积,拆迁方以旧住房面积每平米补250元建房款给承建方,拆迁方以旧门市面积每平方米补800元建房款给承建方,新房面积超出旧房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拆迁方按当地市场价补给承建方,旧房总面积超出新房总面积60平方米承建方方可还第二套住房,剩余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旧房承建方以250元收购。承建方放线动工后,拆迁方3日内一次性支付建房款给承建方,款清后双方交接钥匙,拆迁方不按时付款的,逾期一天由拆迁方每月赔偿给承建方2000元滞纳金,因此而造成的全部工程损失由造成者全部承担等等。2010年12月18日,尹**与唐**在广安区恒升镇雷鸣场社区集资改建危房实测面积补偿表中确认:门市79.395㎡,一楼住房26.621㎡,二楼住房120.8246㎡,三楼住房89.4596㎡,地下偏房14.363㎡,地下室43.84㎡,三楼顶空坝31.365㎡,空坝17.095㎡,一楼夹层14.4㎡,一至二楼小阳台2.6㎡,三楼木楼13.4316㎡,合计旧房总面积453.3948㎡。同日,尹**向唐**出具了“现有尹**向唐**承诺,修建唐**住房时收建房款150.00/㎡,所还门市面积暂定:80㎡-110㎡,所还门市如超出旧门市面积只收取800.00/㎡,所还面积应不低于面积补偿表数据453.39。原有旧房的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话、户头由尹**负责协调安装(不收安装费,上户费由唐**自行负责)。住房楼层定为2楼2套,余下的定五楼。(门市定在转角第一个起顺数.第二、第三)。特此承诺(此承诺书如未经承诺人尹**许可,唐**不得向他人透露此书内容)”的承诺书。2013年4月17日,尹**、唐**在广安市广**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18日,唐**与正街商业广场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负责人尹**协商达成拆迁协议及尹**还房、补建房款等承诺。目前,该项目已基本竣工,双方在执行拆迁协议及承诺时,有部分事项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所还门市从该项目部的正街到16米大道的转角处顺数第1至第3个门市,面积共约80㎡;2、所还住房的第一套、第二套位于该项目部设计图户型面积为96.6㎡的第二楼和第六楼,于2013年8月底前交房,所还住房的第三套二楼按该项目部设计图户型面积为99.6㎡折现金2200元/㎡计算,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尹**补现金人民币22万给唐**(该二楼过户、办证、税费等一律由尹**负责),于2013年11月底前交完房屋并算清账(扣除办产权证的保证金);3.按拆迁协议和承诺规定,若所还房屋总面积小于拆迁前房屋总面积且大于60㎡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尹**负责还第四套住房并于2013年8月底选房,若所还住房总面积超出拆迁前房屋总面积的部分价格按800元/㎡计算补给该项目部负责人尹**;4、本协议一经签字生效。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尹**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向唐**出具内容为“本人尹**向唐**作出如下承诺:①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前与唐**结清改建房屋合同所产生的账务,并当场双方兑付到位。②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前将原2013年4月1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处理完毕,还住房第四套,面积98.03㎡。”的承诺书一份。之后,双方就履行调解协议协商未果,唐**遂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判令尹**按协议约定还住房一套(位于项目部设计图户型第六楼,面积为96.6平方米),并支付现金人民币22万元,同时赔偿唐**经济损失(利息损失以及延迟交付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尹**承担。

一审另查明: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初竣工,但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唐**已接收该项目正街到16米大道的转角处顺数第1至第3个门市,面积合计90.39㎡,以及该项目3栋3单元的201、203、603号房屋,其中唐**已将203号房屋转卖与他人。庭审中,尹**认可其已经向唐**交付了603号房屋,现唐**接收的201、203、603号房屋面积合计286.25㎡,202号房屋面积97.2米。门市与住房总面积合计473.8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没有建房资质的尹**拆迁,双方签订的《广安区恒升镇雷鸣场社区老街集资改建危房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广安市广**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却系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广安区恒升镇雷鸣场社区集资改建危房实测面积补偿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尹**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承诺书,唐**的旧房建筑面积为453.39㎡,所还新房面积应不低于453.39㎡。除双方已认可的已交付的门市90.39㎡外,按住房项目部设计图户型每一套面积97㎡左右计算,尹**则应当向唐**交付三套住房,并支付唐**房屋折价款22万元。故对唐**要求尹**支付22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唐**已接收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延迟交房的损失,加之其至今也未向尹**交付建房款,亦有违约。故对唐**要求尹**赔偿22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以及延迟交付房屋导致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唐**与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尹**向唐**支付住房折价款22万元;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唐**承担900元,尹**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旧房总面积为453.3948㎡,实际是将空坝、夹层板子、木楼等计算在内,这部分内容不应计算在房屋总面积之内。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三个门市,三套住房(第三套住房折价22万元),若所还房屋总面积下余拆迁房屋总面积且大于60㎡的,上诉人才应还第四套住房。一审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三套住房及三个门市,面积合计376.64㎡。而被上诉人的旧房总面积453.3948㎡中的房屋面积为377.1032㎡,故不存在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第四套房的情形。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3套住房,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同时,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安区恒升镇雷鸣场社区老街集资改建危房合同》以及承诺书约定,应先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房款,而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先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支付128877.48元人民币的差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对上诉人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双方当事人测量确认被上诉人的旧房总面积为453.3948㎡。在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两次承诺仍明确被上诉人旧房总面积为453.3948㎡。故上诉人对旧房面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的房屋折价款。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面积差价款,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尹**已向唐**交付了改建项目正街到16米大道的转角处顺数第1至第3个门市,面积合计90.39㎡。在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尹**向唐**交付了改建项目3栋3单元的203、603号房屋,203号、603号房屋面积均为94.11㎡。在2014年6月24日尹**向唐**出具承诺书之后,又向唐**交付了改建项目3栋3单元的201号房屋,201号房屋面积为98.03㎡。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唐**于2013年4月17日在人**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三个门市及三套住房,其中第三套住房按99.6㎡折算为现金22万元,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还约定若所还总面积小于拆迁前房屋总面积且大于60㎡的,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还第四套房屋。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三个门市(面积90.39㎡)及203号住房(面积94.11㎡)、603号住房(面积94.11㎡),加上按面积99.6㎡折算为现金的第三套房屋。三个门市加三套住房总面积为378.2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8日的实测面积补偿表中确认被上诉人旧房总面积为453.3948㎡。故上诉人所还三个门市及三套住房总面积小于拆迁前房屋总面积且超过60㎡,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第四套住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三个门市及三套住房,现仍未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旧房总面积仅为377.1032㎡,而其已交付的房屋面积为376.64㎡,故其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房屋折价款。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旧房面积为453.3948㎡,且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还第四套房屋,亦表明上诉人认可其应向被上诉人交付三个门市及四套住房。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22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先向其支付128877.48元房屋差价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结算房屋差价款提出反诉,且结算的前提为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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