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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元*与大竹**鑫矿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元*与被告大竹县蒲包乡金鑫矿石厂(以下简称矿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矿石厂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富诉称,原告向*富系被告矿石厂的破碎工,2014年7月3日13时许,原告向*富在被告矿石厂务工期间受被告矿石厂负责人的指派给为变压器加油的电工送变压器油,原告向*富在搭放一钢管楼梯时因楼梯碰到了高压线而触电受伤,经住院治疗68天后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因原告向*富受伤严重导致右小腿被截肢,后经鉴定,原告向*富构成5级伤残。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1574.4元(22368元/年×18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0000×60%),误工费20372.1元((41540元/年÷12月÷21.75工作日/月)元×(68+60)天),护理费3400元(6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3155.1元(16343元/年×19年÷2×60%),假肢辅助器具费32000元(16000元×2次),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2561.6元,扣除原告向*富在被告矿石厂的借支款10000元后,余款4025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矿石厂辩称,原告向元*与被告矿石厂虽然形成了劳务关系,但被告矿石厂在事发当天仅安排原告向元*为电工送变压器油,并未安排做其他事,其擅自搭放楼梯的行为超出了被告矿石厂的授权,因此原告向元*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同时,原告向元*搭放楼梯时触电的高压线是因电力公司在2013年7月为矿石厂的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时未按行业规范要求进行绝缘,为此,被告矿石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向元*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和借支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富系被告矿石厂的破碎工。因被告矿石厂所有的变压器缺油,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矿石厂的负责人杨**安排矿石厂的电工包继平去加变压器油,因电工包继平既要拿工具又要拿楼梯,无法提变压器油,于是被告矿石厂负责人杨**便安排原告向*富将变压器油送去以便电工加油,因电工去断电,便将带去的钢管楼梯放在路边,原告向*富将变压器油送至变压器处后,在电工还未返回时便将该楼梯搭在变电房的墙上以便电工上去加油,在搭放楼梯时,因该钢管楼梯较长,高于变电房的部分触碰到从变压器到被告矿石厂的仅用绝缘胶布缠裹(2013年7月29日大竹县**被告矿石厂高压计度器时形成)的高压线而触电受伤,当即被告矿石厂将原告向*富送至达川区赵家中心卫生院清创处理后转入达**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由于原告向*富受伤严重,其右小腿被截肢,原告向*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56370.26元被告矿石厂已全额垫支。2014年9月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9月29日达州**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向*富因电击伤,右足皮肤软组织Ⅲ°-Ⅳ°烧伤、右足部分坏死伴感染等致右小腿下段以远缺失,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向*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向元*现有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其妻秦**(生于1954年11月27日)也在被告矿石厂务工;原告向元*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被告矿石厂借款共计15200元。

审理中,原告向元富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对其主张的假肢辅助器具费标准和更换周期未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元*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矿石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原告在达**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93号)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向元*在被告处借款凭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向*富系被告矿石厂的破碎工,其与被告矿石厂形成了劳务关系。因被告矿石厂所有的变压器缺油,便安排电工加油,同时指派原告向*富为电工送变压器油,原告向*富将油送到指定位置后,见电工带去的楼梯放在路边,便将楼梯扶起搭放在变电房墙上以便电工上去加油,其搭放楼梯的行为与被告矿石厂安排加油、送油存在内在的联系,故原告向*富搭放楼梯的行为应属为被告矿石厂提供劳务,其在搭放楼梯过程中,因高于变电房的楼梯与属被告矿石厂所有的仅用绝缘胶布缠裹的高压线相碰而触电受伤,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原告向*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矿石厂对所有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导致存在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且提供导电的钢管楼梯前去检修高压电力设施,以及在检修过程中未严格落实安全措施等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矿石厂辩称应由供电部门承担原告向*富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富明知电工已去断电,在电工还未返回便去搭放楼梯而酿成事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向*富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被告矿石厂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加之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直接送到医院,且其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均在达川区城区,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向元*虽然右小腿被截肢,有可能安装假肢,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假肢辅助器具费标准和更换周期”的意见,对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按普通残疾辅助器具标准安装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向元*的妻子在原告受伤时也在被告矿石厂务工,有一定的收入,同时其尚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元*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在被告矿石厂务工创造劳动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适当予以解决,期限从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共计8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向元*获赔的范围及金额为:1、护理费3400元(68天×50元/天),2、误工费4400元(88天×5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241574.40元(22368元/年×18年×60%),5、精神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6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医疗费56370.26元。以上共计326104.66元,由被告矿石厂承担26088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鑫矿石厂赔偿原告向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60883.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570.26元外,被告大**鑫矿石厂还应赔偿原告向元*189313.47元;

二、驳回原告向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大**矿石厂负担1700元,由原告向元*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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