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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国民等与范**,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巴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国民、徐*、徐*、徐*与被告范**、被告中国太平**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被告郑**、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民、徐*、徐*、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范**、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也即被告飞**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国民、徐*、徐*、徐*共同诉称,死者刘**系原告徐国民之妻、徐*、徐*、徐*之母。2014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尚**驾驶被告郑**挂靠在被告飞**司经营的川AD7577号重型伴挂牵引车牵引川A45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重庆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87KM+100M路段时,因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其挂车左侧后端挂擦被告范**驾驶的渝A253B5号小型轿车右侧前端,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A253B5号车停于小客车道内,川AD7577号车停留于客货车道内,上述两车均能移动,但其驾驶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约10分钟后,谢*驾驶渝B0V916号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川A4572挂车尾部,造成渝B0V916号车乘坐人员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川AD7577号车和川A4572挂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A253B5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二次事故中,驾驶员尚**和范**各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971.47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尸检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185054.47元,要求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其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同意范**的答辩意见。范**在第一次事故后,就开启了应急灯,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认定书中所载“范**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第二次事故系由于死者乘坐的车辆与川A4572挂车尾部相撞所致,没有与渝A253B5号车相接触和碰撞,因此,太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与被告飞**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两车的交强险赔偿后,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其投保的车方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系原告徐国民之妻、徐*、徐*、徐*之母。2014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郑**雇请的驾驶员尚**,驾驶挂靠在被告飞**司经营的川AD7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45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重庆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87KM+100M路段时,因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其挂车左侧后端挂擦被告范**驾驶的渝A253B5号小型轿车右侧前端,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A253B5号车停驶于小客车道(超车道)内,川AD7577号车停于客货车道(主行驶道)内,上述两车均能移动。约10分钟后,谢*驾驶渝B0V916号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前部撞击川A4572挂车尾部,造成渝B0V916号车乘坐人员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及驾驶员谢*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南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尚**负全部责任,范**不负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谢*负主要责任,尚**负次要责任,范**负次要责任,刘**、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垫付刘**医疗费971.47元、尸检费1.8万元,被告郑**支付四原告1.1万元,被告范**支付四原告1.1万元。

另查明,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渝A253B5号小型轿车在其车后来车方向约4400cm处,按放了警示标志。死者刘**(生于1936年3月17日)属城镇居民。被告范**所有的渝A253B5号车,于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郑**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飞**司经营的川AD7577号车,于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时川A4572挂车也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谢*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口簿、火化证、中江**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重庆**民医院、凤**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范**提供的收条;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照片;被告郑**和被**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雇请的驾驶员尚**驾驶挂靠在被告飞**司经营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被告范**驾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两车擦挂、两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范**采取的措施不到位,致谢*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地点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前部撞击川A4572挂车尾部,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尚**负全部责任,范**不负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谢*负主要责任,尚**负次要责任,范**负次要责任,刘**、徐*不负责任。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疏忽大意是造成第二次事故发生、事故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致刘**死亡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尚**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仍占用主车道,未按交通安全法规定,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其过错亦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仍占用超车道,未按交通安全法规定,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事故后,其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的规定,其车辆虽与第二次事故车辆未接触,但其过错与第二次事故有一定关联,故其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谢*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请求其余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尚**系被告郑**雇请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郑**承担,被告飞**司作为川AD7577号车和川A4572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所有的川AD7577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4572挂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所有的渝A253B5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支公司均分别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分别由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被告飞**司、被告范**赔偿。综上,四原告作为死者刘**的近亲属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四原告因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971.47元;2、死亡赔偿金1260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5年);3、丧葬费2500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元/年÷2);4、尸检费1.8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请求主张1.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85054.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偿四原告39385.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扣除赔偿徐*80614.65元、赔偿谢*2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偿四原告10949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扣除赔偿徐*8307.69元、赔偿谢*4201.91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4471.49元{(185054.47元-交强险148875.75元(39385.35元+109490.40元)]×40%};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617.87元{(185054.47元-交强险148875.75元(39385.35元+109490.40元)]×10%};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郑**和被告范**已各支付了四原告1.1万元,应视为四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款,该款应在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支公司应付款中扣减,即被告英大财险邛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28385.35元(39385.35元-1.1万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98490.40元(109490.40元-1.1万元)。对各自减扣的1.1万元,由五被告自行办理理赔结算。被告郑**、被告飞**司、被告范**的赔偿责任已由其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完毕,故被告郑**、被告飞**司、被告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邛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民、徐*、徐*、徐婕因刘明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8385.3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民、徐*、徐*、徐婕因刘明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4471.4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民、徐*、徐*、徐婕因刘明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98490.4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民、徐*、徐*、徐婕因刘明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617.87元;

五、驳回原告徐国民、徐*、徐*、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徐国民、徐*、徐*、徐*承担1000元;由被告郑**承担800元,由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由被告范**承担2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国民、徐*、徐*、徐*自愿垫付,被告郑**、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限公司、被告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民、徐*、徐*、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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