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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郫县支与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郫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行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县支行诉称,原告唐**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3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多次逾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12期。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根据《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乙方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为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的合同约定,原告已正式向被告唐**发出了提前清偿贷款的告知函,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告知函后仍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有关诉讼管辖之约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未结清的贷款本息719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19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原告方**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3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同时约定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同时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95.2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已还21期金额为100700.88元,目前已逾15期未还金额为71929.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1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及提前还款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县支行与被告唐**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透支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贷款本息合计719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郫县支行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71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郫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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