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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8月,原告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经营的“三国洗浴中心”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费5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000元及拖欠资金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三国洗浴中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的根据,转让洗浴中心的事实;

2.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转让费,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日期,但至今原告实际只收到5000元。

3.宝轮三国洗浴转让还债说明,证明三国洗浴中心转让时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但现在仍有1万4千元的锅炉费尚未偿还,加上所欠转让费,被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共计59000元(50000元-5000元+140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对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是我签字、捺印,但对于内容我不是很清楚;对于欠条没有异议,也是我签字、捺印,对内容不清楚,且我已还了5000元;对于还债说明,转让洗浴中心的所有费用都在20万元内,1万4千元的锅炉费我不清楚,我也不认可,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三国洗浴中心,我只是垫钱,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实际经营是我侄儿;李**是欺骗我们用高价接受的店子,三国洗浴中心实际根本不值20万元;对于一万多的锅炉费,我不清楚,我也不认,当时20万元是所有都包含在内的,况且我当时就说不要锅炉,锅炉根本不值14000元,王**也说锅炉钱不用付;我现在也没有钱,根本拿不出来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已经向原告李**支付了5000元,只剩45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替付“三国洗浴中心”外债条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根据还债说明,已替付了相应外债,对于14000元的锅炉费不认可。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收条无异议,表示认可;对替债条据认可,但替债条据表示,被告只支付了30660元,但被告应付44660元,这也印证被告尚有14000元未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2年8月1日就“三国洗浴中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0万元一次性将“三国洗浴中心”转让给被告李**,并约定在被告进场前,被告必须先付10万元,余下10万元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4年8月1日。

2012年8月3日,三国洗浴中心的前任业主李**、王**与被告李**签订转让还债说明,该说明载明,三国洗浴共欠外债44660元,此款由被告李**暂管,由原告李**审查并出具书面通知给李**后,被告李**方可直接付给债主。随后2012年8月10日,根据原告李**出具的付款条据,被告李**已替付三国洗浴外债30660元。

2012年8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欠到转让三国洗浴营业店现金5万元的欠条,该欠款于2014年8月1日前无条件付清,并注明该欠款是属于后期应付10万元之内。后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还欠原告45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

现原告李**称被告尚欠转让费45000元,加上14000元外债,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9000元;被告李**对14000元的锅炉费不清楚,亦不认可,只承认尚欠原告45000元的店铺转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因转让“三国洗浴中心”店铺一事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根据转让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未按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完转让费,尚欠原告45000元,现原告李**要求被告李**支付转让费45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定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向其支付14000元的锅炉费外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李**转让费45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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