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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闵*、中国人寿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闵*、中国人寿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闵*、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闵*驾驶川R6A387号小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五星花园向春晖路方向行驶,行至仪陇**琅大道与锦绣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仪**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813.46元。经四川**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续医费12,000元、2人护理32天1人护理3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期限150天。闵*驾驶的川R6A387号车在被告人寿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3,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4,8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0,00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闵*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方购买了保险。

被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闵*驾驶川R6A387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五星花园往春晖路方向行驶,行至仪陇**琅大道与锦绣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受伤,两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原告无责,被告闵*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往仪**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疗费20,309.94元,该院用药明细表载明的自费药共计为476.92元、乙类药共计1,603.8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

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仪**民医院新政疼痛门诊产生252.6元医疗费。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仪陇**科医院门诊产生180元检查费、35.91元西药费、71.16元中药费。2015年4月6日,原告入住仪**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翼状胬肉,产生医疗费2,857.32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入住仪**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炎、十二指肠息肉,产生医疗费675.93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仪**医医院产生5元诊疗费、胃镜室产生157.4元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仪**医医院产生诊疗费5元、西药费35.2元、西药费1.1元、中成药32.4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仪**医院产生41.6西药费、口腔科产生109元、诊疗费5元、西药费1.5元、中成药32.4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认定为12,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2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本次鉴定费2,000元、鉴定所需其它费用500元。被告人寿南**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自愿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审理查明,川R6A387号车在被告人寿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闵*垫付了3,500元,被告人寿南**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徐**系农村户口,其妻程**为农村户口,生于1953年4月14日,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于2015年1月4日购买,其价格为3,500元。

本院认为

同时还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损电动车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盖仪陇县新政镇创美摩托车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仪陇县新政镇创美摩托车销售部购买了创美电动车一辆,用去了3,500元。

2,加盖仪陇县新政镇创美摩托车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总价值,故没有维修。

被告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对车辆受损无异议,但应扣除车辆折旧费及车辆残值。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和车辆损失证明,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闵*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车辆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南**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本案下列损失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住院医药费20,309.94元和2015年1月16日的门诊费252.6元,共计20,562.54元;其余发生在出院后因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包含在续医费中,故本院不再支持,因原告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3天×30元/天=99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4、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日计算为31,642元/年÷365天×(32天×2人+30天×1人)94天=8,148.90元;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限为150天,本应计算为34,203元/年÷365天×150天=14,056.03元,但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客观上丧失了部分劳动力,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14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0%÷3人×18年=4,266元)=16,590.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电动车损失,因原告购车7天后发生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且考虑车辆受损后的残值状况,故本院酌定车损为3,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591.64元。由被告人寿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53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0562.54元-476.92元-1,603.84元×20%+990元+2,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元电动车损失)25,754.85元由被告人寿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共向原告赔付80,293.95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付70,293.95元。其余(476.92元+1,603.84元×20%+2,500)3,297.69元由被告闵*承担,因其已经垫付3,500元,故被告人寿南**公司在赔付时可直接向被告闵*支付20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70,09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南充中心支公司向闵*支付202.3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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