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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与柏*、蒋**、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与被告柏*、蒋**、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柏**,被告柏*、蒋**、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诉称:2014年5月5日下午,三原告之亲人即死者刘**在家中被柏*将其家中的“3911”农药投放于死者刘**的菜油桶中致刘**误食后死亡。因刘**的死亡系被告柏*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柏*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蒋**、柏**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21304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蒋**、柏**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刘**死亡的这个结果,故他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是来自公安局的侦查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柏*倒“3911”农药到刘**的碗里从而导致刘**死亡的只有被告柏*的证词和只有5岁的证人王**的证词;但是被告柏*经过公安机关的证实是精神病人,现在被告柏*否认倒了“3911”农药到刘**的碗里,而证人王**的证词也是不真实的,一个5岁小孩是如何知道该农药还叫“3911”,所以这份证词是不真实,故王**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在当天除了王**之外还有王**及王**在场玩耍,但王**证实被告倒农药到菜油碗里,并非王**证实的是倒在菜油桶里面,但是经过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菜油碗里并没有农药“3911”;那么年龄最大的证人是7岁的王**,但王**证实的是她从头至尾并没有看到柏*倒农药到刘**的菜油碗及菜油桶里。总之,经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年龄过小,并没有清晰的认知意识来证明本案中被告柏*倒了农药“3911”到刘**的碗里导致刘**死亡。3、刘**是5月4日下午回家,而5月4日晚上及5月5日早上都吃了饭的,那么为什么没有农药中毒的这种反应,而通过柏*以及证人的证词显示柏*投放农药是在4月中旬,那么不排除上午到中午的时间没有其他人投毒。4、刘**的厨房没有门锁,任何人都可以随时进出,也不排除有第三人实施了投毒的行为。5、通过证人柏*的奶奶蒋*证实她是发现4月中旬她自家的水里有农药“3911”的味道,即证实被告将农药倒入了自己家里的水缸里,被告就没有多的农药来投放到刘**家中的菜油桶或者菜油碗里。6、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死者出现中毒症状,即口吐白沫的症状的时间是下午2时许,刘**的死亡时间是接近下午7时,本案中原告刘**的丈夫李**到达死亡现场的时候都没有对刘**进行施救,中间这段时间这么长,家属对刘**的死亡本身也有责任。7、通过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上显示是以刘**被害案,也并没有将柏*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这也证明了原告诉称柏*投毒导致刘**死亡是证据不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柏*两家相邻居住。刘**于2014年4月11日因患‘脑梗塞’在广安**民医院(广安区中医院)住院。柏*在刘**住院期间,柏*(生于2001年)就和王*甲等小朋友(王*甲生于2008年、王*丙生于2007年、王*乙生于2008年)在一起玩耍。柏*在玩耍中就到刘**(刘**的房间门一直没有关)家中拿起煤油灯回到自己家里(冲凉房砖上)将“3911”农药(农药瓶的农药就与矿泉水瓶的水第一个凹处差不多)全部倒进煤油灯里,然后回到刘**家看见堂屋的灶边有菜油桶,柏*叫王*甲去倒,王*甲没有去,柏*取下菜油桶拧开瓶盖,就从煤油灯里将农药倒入菜油桶里,又把菜油桶瓶盖盖上,还上下摇了二三下。柏*就出门并将煤油灯甩在刘**街梯边的泥巴堆里后回家看电视去了。2014年5月4日下午,刘**从广安**民医院出院回家。2014年5月5日上午,刘**为医疗费的报销到村主任处等地方去办理医疗费报销的相关手续;当日下午3时许,刘**在李**的地坝里耍时发生呕吐。刘**和王*丁在务工时听到人喊就回来,看见刘**的情况就将刘**扶到刘**(刘**之弟)家的堂屋里,这时刘**就到刘**家拿来一张木板床放在刘**家的堂屋里,刘**等人将刘**扶在上面休息后又到外面务工去了。当日下午18时48分许,刘**去逝。李**发现自己家中的狗吃了刘**的呕吐物也死了,李**到刘**家说刘**的死有问题,刘**的爱人李*乙将刘**家中的菜油桶(因点地灯用过)打开一问,有一股农药味,又到厨房里闻到刘**未吃完的乘菜里面也有股农药味,其他的人来闻也有一股农药味,刘**家中的人李*丙(刘**之夫)打电话报案。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东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广广公(刑)鉴通字(2014)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刘**系甲磷中毒身亡。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广广公(刑)鉴通字(2014)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柏*系儿童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广广公(刑)撤案字(2014)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说明:柏*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东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刘**于2014年5月5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刘**生于1950年10月5日。刘**有弟刘**、妹刘**和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东岳派出所询问证人柏*,王**,王*乙,王*丙,李**,刘**,李*乙,李*甲,王*戊,刘**,王*戌,李*乙,王*丁,张**,蒋*,柏*甲,柏*乙,柏*丙,刘**,刘*甲,陈*,刘*,蒋*,柏*丙,谭*,刘*甲,柏**的笔录。

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广广公(刑)鉴通字(2014)46号”和“广广公(刑)鉴通字(2014)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3,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广)公(物)鉴(理化)字(2014)108号”检验报告。

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广广公(刑)撤案字(2014)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5、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东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

6、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被告柏*的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王**、王*、王**的材料、其他证人的证词、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柏*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证据,对被告柏*在刘**住院期间将“3911”农药倒入刘**家中的菜油桶里面,致刘**出院回家食用后中毒身亡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认为王**、王**、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词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在中毒后,其亲属即原告未及时将刘**送至医院抢救,对造成刘**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原告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刘**、刘**因刘**中毒身亡所发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刘**生于1950年10月5日,依法按16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26320元(7895元/年×16年)。2、丧葬费2089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因刘**中毒身亡,其亲属办理丧事,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5、参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误工费690.53元(28005元/年÷365天×3次×3人)。至于原告刘**、刘**、刘**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刘**、刘**因刘**中毒身亡所发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632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参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90.53元,共计178408.03元,由原告刘**、刘**、刘**自行承担35681.61元;下余部分损失为142726.42元,由被告柏*在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该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和被告柏**共同赔偿;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刘**、刘**、刘**共同负担449.60元,被告蒋**、柏**共同负担1798.40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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