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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古**、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古**、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古**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并由被告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古**提供了借款30000元。后经催收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古**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川省分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古**借款并由被告熊**担保的事实;

3、荣县高山镇水务站及荣县望**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英系高山水务站职工及被告古惠*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英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经被告熊**担保,被告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古**账户转入借款30000元,被告古**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古**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古**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古**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被告古**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龚**借款30000元;

被告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古**、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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