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柯*诉被告廖**、邛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廖**、邛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被告邛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日,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和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邛**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邛**有限公司为被告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廖**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廖**向原告赔偿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逾期利息1716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3.判令被告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2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4.判令被告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邛崃**有限公司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金系邛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廖*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金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日,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如借款人逾期,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和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邛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邛崃**有限公司为被告廖*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柯*通过银行转账1443750元给被告廖**,同日,被告廖**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载明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1443750元,现金支付5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和收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柯*与被告廖**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廖**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廖**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同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告柯*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柯*与被告邛**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柯*支付欠款1500000元及未按期还借款造成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8.2元,由被告廖**、邛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