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总公司与邛崃市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申请人邛崃市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延长壳牌(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壳**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邛崃市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石油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管理使用的原官渡加油站一座执行回转给申请人石油公司,并返还其法定孳息(租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石油公司称,2005年7月13日,天然气公司分两个案件向四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油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及其利息43080元。2005年7月21日,四川**民法院确认天然气公司与石油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制发了(2005)邛崃民初字第847、848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石油公司欠天然气公司汽油款100万元、柴油款100万元、资金利息43080元,合计2043080元,石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官渡村官渡加油站全部财产和字号抵偿所欠2043080元,限于2005年7月22日前履行;两案案件受理费302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15000元,合计48500元,由天然气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出后,四川**民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石油公司的加油站全部财产和字号执行给天然气公司。2013年12月6日,四川**民法院作出了(2011)邛崃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2005)邛崃民初字第847、848号民事调解书;石油公司欠天然气公司汽油款100万元、柴油款100万元、资金利息43080元,合计2043080元,限石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然气公司,石油公司从200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合计48500元由石油公司负担。天然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2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再终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天然气公司原来依照已经被撤销的法律文书取得的财产及其法定孳息,应当全部返还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按照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1)邛崃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向天然气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和资金利息。

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称,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1)邛崃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再终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石油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并未判决天然气公司返还石油公司官渡加油站资产及字号。天然气公司无法按照2005年7月17日官渡加油站的原物状态向石油公司进行返还,天然气公司接手官渡加油站后对其进行了固定资产和实物两方面的添附,现今的官渡加油站已非2005年7月时的官渡加油站状态。如果强制执行回转将导致天然气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将影响利害关系人**公司的合同权利。

利害关系人**公司称,壳**司租赁官渡加油站的行为合法有效,壳**司在《官渡大道(大邑官渡)加油站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壳**司租赁官渡加油站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成本,强制执行回转会给壳**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5年3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100万元的90#、93#汽油和价值100万元的0#柴油,后申请人一直无90#、93#汽油和0#柴油供给被申请人,也无款退还给被申请人。双方酿成诉争,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3日分两案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本院作出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5)邛崃民初字第847、848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石油公司欠天然气公司汽油款100万元,柴油款100万元,资金利息43080元,合计2043080元,石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官渡村官渡加油站全部财产和字号抵偿所欠的2043080元,限于2005年7月22日前履行;两案案件受理费302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15000元,计48500元,由天然气公司负担。此后,石油公司将官渡加油站全部财产移交给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也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变更登记。2007年9月18日,天然气公司与壳**司签订了《官渡大道(大邑官渡)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15年度,即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现官渡加油站由壳**司租赁使用。天然气公司已收取壳**司的租赁费250.7万元,天然气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104万元,添置设施、设备30余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1)邛崃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2005)邛崃民初字第847、848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石油公司要求执行回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邛崃市交**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申请**总公司返还座落于大邑县晋原镇官渡村一社的加油站一座及其加油站内的附属财产(大邑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号房屋产权证和全部及包括增添的所有设施设备);

二、被申请人邛崃市交**有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官渡大道(大邑官渡)加油站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申请**总公司承继;

三、申请**总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被申请人邛崃市交**有限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包括欠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税费、诉讼法、律师费、固定资产投资等,并扣除了被申请人已收取利害关系人的租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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