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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成都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安**司)、陈**、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简海,被告金美安**司、陈**、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刚诉称,2013年3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400万元借款属实;已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了220万元本金,尚欠180万元本金;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陈**、曾**共同辩称,2013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借款人为金美安防公司,2013年3月5日的《借据》虽然有陈**、曾**的签名,但仅仅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而非共同借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陈**、曾**(甲方)与原告樊**(乙方)签订《“金美国际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公司100%股权持有人,为公司股东,双方同意增加公司资本,增至9900万元,乙方投资3762万元,持有公司38%的股权;协议签订后,陈**向樊**借款33003342元用于公司的增加出资,乙方另向甲方提供300万元借款;在本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乙方保证在三个月获得银行贷款,在该期间若需要项目建设资金,由乙方筹集,该期间融资成本由公司承担,在前述保证的三个月期间内,借款利益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超过该期间,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3月4日,被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金美安**司对外借款40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原告樊**、被告陈**、被告曾素*作为参与人在该决议上签名。2013年3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樊**先生400万元,通过樊**个人账户转款到金美安**司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曾素*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印鉴。同日,原告樊**将4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公司账户上。2013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樊**转账22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金美国际项目”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借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主体问题;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3、借款本金是否偿还问题。

关于借款主体问题。2013年3月5日的《借据》载明借到原告樊**400万元,落款处有被告金美安**司的印鉴和被告陈**、曾**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借款主体为被告金美安**司、陈**、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被告金美安**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明确了借款主体为被告金美安**司,原告樊**、被告陈**、曾**作为参与人在该决议上签名,故原告樊**应对借款主体明知,在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方已就《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陈**、曾**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金美安**司。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樊**主张根据“金美国际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标准计算,即“在本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乙方保证在三个月获得银行贷款,在该期间若需要项目建设资金,由乙方筹集,该期间融资成本由公司承担,在前述保证的三个月期间内,借款利益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超过该期间,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在取得后三个月内融资的有关约定,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而案涉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即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金美安**司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协议书中约定的融资条件尚未成就,故案涉借款并非协议书约定的融资方式。因《股东会决议》、《借据》均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故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9月5日起算,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借款本金是否偿还问题。被告金美安**司认为其与原告樊**之间并无其他借款,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樊**转款22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樊**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金美安**司代被告陈**、曾**向原告樊**归还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支持其观点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被告金美安**司在归还了220万元后,尚欠原告樊**借款本金180万元。

综上,原告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3.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6203.47元,由原告樊**负担30911.91元,被告金美安**司负担2529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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