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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忆**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忆**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成都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温江天来国际广场三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为SC200/200普通型,于2012年12月30日安装调试合格正式启用,自该日起计算施工升降机租金。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应付租金24456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租金。2014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租赁物未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升降机一台,型号SC200/200普通型,计价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526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520元/天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归还租赁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忆**限公司答辩称,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4月15日之前确认的租金,但双方于结算后因付款发生纠纷,原告拒绝拆除机械。我公司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邮寄要求限期拆除施工升降机的通知,但该邮件被退回,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也找不到业务员,无法向原告付款。现该升降机已由被告自行拆除,并在施工现场雇人看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天来国际三标段7#楼”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确认该施工升降机于2012年12月9日启用,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租金。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的事实,并确认租金为15500元/月,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机械进出场费15500元。此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每贰个月结算一次(包含操作工工资),次月10日前支付”;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2%支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升降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拆卸、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所确认费用含人工费在内按15500元/月计算。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15500元计算,另加上进出场费15500元,扣减春节期间扣除租金13740元,计265260元。

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出具《施工升降机限期撤出通知》及相应邮件,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不明;另被告出具照片一组,反映涉案设备处于被告保管中。

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施工升降机限期撤出通知》、《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升降机的启用时间无争议,且双方均将2012年12月30日作为起算点,将2014年4月15日作为结算点,故在该段期间内共计15个月16天,产生租金应为240766.7元(15500元×15月+15500元/30天×16天),加上进出场费15500元,扣除原告自认春节期间扣减13740元,为242526.7元。另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两个月向原告结算租金,并于次日10日前支付,同时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因违反前述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关于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应否继续承担租金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升降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拆卸、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后自行进行升降机拆卸行为,或该拆卸行为遭到被告阻挠,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未按约拆卸升降机所导致的租金损失。同时,该升降机已经由被告自行拆卸保管,被告应当继续妥善维护并向原告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2526.7元及违约金32000元;

二、被告成都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返还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C20/200,设备代码编号:486050040-20);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四川**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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