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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旺福源家庭农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旺福源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旺福源农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乐山市市中区旺福源家庭农场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金**称:原告赵**、金安德系民事合伙关系。旺**农场系高德国、周*、高**一家人共同经营。2014年2月28日,旺**农场筹备初期,高德国借用其实际控制的驰**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乐山市**后中心小学(旺**休闲山庄)。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旺**农场经营者高德国、高**验收后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4日,旺**农场经营者高德国与原告办理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85万元,已经支付23万元,尚欠6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尚欠62万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高德国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驰**公司、旺**农场共同支付装修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旺福源农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驰**公司原系刘*、高**出资组建。2014年4月8日,高**将其所占的50%股权转让给高德国,刘*将其所占公司股份50%中的40%转让给高德国。高德国系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28日,驰**公司(甲方)与赵**、金**(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赵**、金**装修乐山市**后中心小学(旺**休闲山庄),工程预算价款为658208.24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按预算单的2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中期按进度付款10%,工程验收后两月内付款20%,剩余款项于2015年2月19日前分批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赵**、金**应向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驰**公司,驰**公司接到资料2日内如未有异议,双方应在工程结算上签字,同时驰**公司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

2014年6月24日,乐山市市**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杜家场村2组884号(原车**心小学)现已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给高德国经营农家乐(乐山市市中区旺福源休闲山庄)。

2014年9月22日,旺福源农场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麒麟。经营场所为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杜家场村2组884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中餐制售)、茶座服务。水果种植、采摘。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为高德国。

2014年10月14日,高德国作为甲方与赵**、金**签订《决算书》,确定旺福源农场装修工程决算价是850000元(捌拾伍万元整),已预付23万元,余款62万元,质保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当天,高德国向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装修款余额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整)。

2015年3月12日,赵**、金**以驰**公司、旺福源农场未支付尚欠的60万元装修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欠条》、《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赵**、金**与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赵**、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赵**、金**与驰宇酒店法定代表人高德国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决算书》,对工程决算价、预付款项进行了确认。高德国又以欠条的形式对尚欠的62万元装修款进行了确认。此时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赵**、金**认可高德国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2万元,是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至今驰**公司尚欠赵**、金**装修款60万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驰**公司支付装修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旺**农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赵**、金**主张因旺**农场成立初期,由驰**公司代签合同,实际履行相应义务的均是旺**农场,旺**农场应与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赵**、金**与驰**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装修位于乐山市**后中心小学(旺**休闲山庄),即是本案被告旺**农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高德国既为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模式的旺**农场的家庭经营参与者,其与原告签订《决算书》、《欠条》的行为即是代表驰**公司亦是代表旺**农场,而旺**农场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旺**农场与驰宇酒店共同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驰**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旺福源家庭农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金**装修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旺福源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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