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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与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甲诉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雷*乙,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为孩子的教育、医疗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吵闹。期间被告也到过原告服役的部队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备勤、训练,加之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极不尊重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雷*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对恋爱、结婚、生子的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生育一子,取名雷*乙。雷*乙出生时患缺氧缺血性脑病,原、被告双方因儿子的治疗等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儿子,感情基础较好,建立了稳固的家庭。现在儿子尚年幼且患病,需要父母共同关心和照顾。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雷*甲与被告祝*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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