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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吴**、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吴**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政权诉称,与吴**之间长期存在玻璃买卖关系,2014年5月31日,孙政权按照吴**的要求向吴**租用的位于新都区慈义村2组的厂房内送玻璃,双方进行了结算,价款是52649元,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后经过多次催收,吴**拒不支付玻璃款。何**与吴**系夫妻关系,该货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吴**、何**支付货款526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何**辩称,不清楚孙政权与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0日起何**住到郫县,与吴**分居。该笔货款是吴**在生产上发生的债务,吴**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吴**经营上发生亏损时,还用了家人的钱,故该笔债务应由吴**自己偿还,何**不应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政权从事玻璃批发业务,2014年5月31日,孙政权按照吴**的要求向吴**租用的位于新都区慈义村2组的厂房内送玻璃,玻璃为两种型号,共计2193.7平方米,单价均为2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2649元。吴**在孙政权提供的调拨单上签字,对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吴**并未当场给付货款,而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后经过孙政权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何**与吴**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与3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调拨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吴**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孙**按照吴**的要求向吴**提供了玻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吴**签字确认的《调拨单》是吴**对孙**所供应的玻璃价款的确认,吴**应向孙**支付玻璃款。故孙**要求吴**支付玻璃款5264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吴**之间对玻璃款的利息有约定。因此,利息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孙**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何**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债务发生时,何**与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何**能举证证明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何**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应与吴**共同偿还以上玻璃款52649元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何**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政权支付货款526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

526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保全费601元,共计1853元,由被告吴**、何**负担(此款原告孙**已预付,被告吴**、何**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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