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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2015)新都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系广**司员工,广**司为邓**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13日邓**在工作中受伤,邓**出院后成都**附属医院医嘱证明邓**需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事后,邓**的伤于2012年8月23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2日被成都市**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0月14日邓**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0号仲裁裁决,广**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邓**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113元。广**司已经支付邓**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36177.56元。2013年度成都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4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邓**在广**司处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邓**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广**司为邓**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邓**要求广**司支付出院后内固定物取出费即再医费10000元属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邓**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8个月×47644元/年÷12个月/年=190576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邓**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为2113元/月×6月=12798,由于邓**受伤后,广**司已经支付了邓**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36177.56元。故邓**要求广**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3、邓**要求广**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50元的问题。由于邓**对成都市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0号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邓**对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0号仲裁裁决中裁决广**司不支付邓**经济补偿金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上述论述,广**司应当支付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司与邓**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予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广**司一次性支付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三、驳回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次性支付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改判由广**司支付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7196.44元。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对起诉状未提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判决,且邓**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对该事项有异议。仲裁裁决对该项的裁决亦未违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由广**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90560元,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借支款36177.5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项判决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却对此进行了改判。2、一审判决对借支费用未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邓**在2012年7月13日受伤的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广**司考虑到邓**生活困难,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共向其预支36177.56元,扣减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作12798元,余下23379.56元为借支,应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由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因为其需要单位配合准备资料才能领取。2、广**司已经支付36177.56元是事实,但此款是广**司付给邓**的生活费,不是全额工资。第一次仲裁时,双方达成协议,广**司每月向邓**支付2300元,直到劳动合同解除。广**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这部分工资。广**司要求在一次性伤残金中扣减是错误的。一次性伤残金是分项赔偿款项,不应当再扣除。3、本案劳动纠纷,仲裁前置,应把起诉和仲裁作为整体来考虑,不适用不诉不理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邓**申请劳动仲裁,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广**司支付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05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共计213466元,扣除广**司已经支付的36177.56元,广**司还应支付邓**177288.44元。广**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支付工伤待遇,不承担内固定物费用。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广**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驳回广**司其他诉讼请求。广**司上诉,对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36177.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邓**并未提起诉讼和上诉,视为其服从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结果。广**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外的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服从一审判决结果。结合仲裁裁决结果和广**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应当审查广**司的以下请求是否能够成立:1、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798元;3、扣除已经支付的36177.56元。根据广**司的上诉理由,结合邓**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8个月×47644元/年÷12个月/年=190576元正确,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因当事人在一审对于停工留薪待遇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共计12798元(2113元/月×6月=1279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广**司请求扣除已经支付的35177.56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邓**受伤后,广**司已经支付邓**共计35177.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广**司主张是预支给邓**的生活费,邓**主张是广**司按照协议向其支付的工资。二审中邓**向本院提交其与广**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广**司向邓**支付工资2300元/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广**司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邓**受伤后未在广**司工作,广**司一直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在一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故广**司应当向邓**支付2012年7月-2014年10月共计28个月的工资,按照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标准2300元/月支付,对于其中6个月停工留薪期按2113元/月计算,共计12798元,对于剩余22个月的工资为(2300元/月×22月=50600元),即广**司应当支付工资为63398元(12798元+50600元=63398元)。本院认为,广**司应当支付工资为633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177.56元,广**司还应当支付28220.44元。因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针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费用等内容及扣除预支费用进行裁决,原审法院判决仅针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扣除生活费进行判决,认为广**司已经支付生活补助费就不再支付邓**停工薪期待遇,不再扣除其支付的35177.56元,不属于超出仲裁裁决进行裁判的情形,邓**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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