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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与罗**、何**、安**、范**、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罗**、何**、安**、范**、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安**、范**、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茶叶,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安**、范**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和原告签订《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对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被告何**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罗**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罗**、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13,508.96元)。2016年4月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拖欠本息313,508.96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罗**、何**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判令被告安**、范**、杨*对被告罗**、何**的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这个钱名义上是我贷的,实际用款人是杨*,当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这笔钱我也没看到过,我是帮杨*的忙,我也没能力归还这笔贷款。

被告安*生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理由:1.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找我签字时,没有告知过我贷款金额是多少,我只知道是贷几万元,如果知道是贷30万元,我是不会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2.我只知道贷款人是杨*,我不清楚后来咋变成罗**,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如实告知我是不会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3.我知道罗**跟我一样无任何实体,家庭算贫困,凭啥银行贷给罗**30万元,我是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欺骗我签字担保。综上。对贷款30万元,我无任何可做担保,是银行工作人员暗箱操作造成的,与我无任何连带责任,概由银行部门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范**辩称:1.我以为贷款只有五至八万元,便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如果知道是30万元我绝对不会签字。2.原告信贷员张*明知贷款不是五至八万元,却未尽提示义务。我是被起诉后才知道贷款人是罗**,实际用款人是杨*。3.原告有欺骗行为。原告明知被告杨*之妻张*在原告处已贷15万元已到期,采取欺骗手段,由罗**名义贷款30万元,先偿还张*欠原告的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由杨*使用,这笔贷款就是原告与杨*设计的一个骗局。4.由于名义上的贷款人罗**不能偿还贷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知我,我才知道贷了30万元,2015年9月23日杨*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此贷款每月按时还,不拖累我,由杨*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一切与我无关。5.原告审查严重失职。罗**根本没有几十亩茶叶山。是原告随便编造的理由放贷,原告应承担审查不严之责。综上,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代理人辩称:他们说的都是事实,我儿子杨*在乐山开了两个手机店子生意不好,就想开汽车美容店所以找被告为他贷款,最先说的几万,后来银行工作人员说可以贷30万元,前提是把张*到期的15万元贷款还了,贷下30万后还了张*在原告的贷款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用于汽车美容店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罗**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300,000.00元转入被告罗**的账户内,被告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同日被告安**、范**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和原告签订《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对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与何**系夫妻关系。此后,被告罗**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5日,罗**未还的本金为300,000.00元,利息、罚息13,508.96元。原告为追要贷款,花费律师费1,8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杨*向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5月22日在马**银行以罗**为主贷人,以安**,范**为担保人。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产品是茶叶贷。该贷款金额3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杨*,用于偿还15万元马边邮政三户联保(张娴),剩余15万用于乐山**美容店资金周转。该贷款期限为一年,每月22号固定还息,金额3990元。本人承诺此贷款每月按时还息,不拖累范**,本人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一切均与范**无关。本人承诺一年后续贷此笔贷款另找担保人。贷款还款续贷均不牵涉范**,保证2016年6月范**征信无此笔贷款担保。如此期间承诺人发生不测,由承诺人父母妻人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3月25日,杨*向罗**、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法院判决罗**、何**夫妻承担的经济责任概由杨*承担,如罗**、何**夫妻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杨*承担。”2016年3月25日,杨*向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杨*全部承担。”2016年3月26日,杨*向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杨*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马边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罗**、何**、安**、范**、杨**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支用报告书、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依约向被告罗**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利息和罚息均作出约定,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罗**支付利息、罚息13,508.96元,2016年4月6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与何**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罗**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何**应当对罗**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何**归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安**、范**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被告杨*签订的《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罗**向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安**、范**、杨*对被告罗**、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罗**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罗**、何**承担,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四、被告罗**、何**、范**、安*生抗辩称因被告杨*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已将该笔贷款转移给了被告杨*,其不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承诺书》上的内容只能约束罗**、何**、范**、安*生与杨*,其效力只能及于罗**、何**、范**、安*生与杨*,不及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罗**、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罚息13,508.96元,合计313,508.96元。2016年4月6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罗**、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三、被告安**、范**、杨*对被告罗**、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何**、安**、范**、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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