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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乾礼诉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乾礼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贾**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乾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肖*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布拖县交际河包谷坪乡团结村泥石流拦砂坝工程,包括一号拦砂坝一根、谷洪坝一根,单价为100元/立方米。原告承包工程后立即组织施工,到2012年6月10日按工程质量要求圆满完工通过验收。经被告肖*收方,工程价款为:2681.4立方米×100元/立方米=268140元,水泥二次搬运费2000元,共计27014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5000元,出场时支付的30000元及2012年农历腊月底支付的70000元外,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55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到处向亲友借钱,欠下巨额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和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拖欠工程款15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肖*存在承包关系,但是与原告高乾礼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肖*以后,被告肖*又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事被告**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高乾礼的诉讼请求。案涉的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一号拦砂坝、谷洪坝工程,目前确有一笔57910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给被告肖*。

被告肖*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江**公司与肖*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肖*担任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江**公司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转包给肖*施工,并向肖*收取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2012年3月15日,被告肖*与原告高乾礼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一号拦砂坝、谷洪坝以10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高乾礼组织施工,原告高乾礼于2012年6月1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通过验收,原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证实案涉工程尚有57910元欠款未付,该笔欠款目前在被告江**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唐*雄班尹相才组一号拦渣坝及副坝、谷坊坝结算清单》、《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唐*雄组一号拦渣坝及副坝、谷坊坝班组结算清单》、《包谷坪乡团结村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民工工资记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唐*雄、尹向才出具的收条、人民法院公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的坚持》司法判例及《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唐*雄、尹**班组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高乾礼与被告肖*采用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合法,但是原告高乾礼已经完成施工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且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应视为被告肖*接受原告的履约行为,该合同成立。被告肖*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项目中的包谷坪乡团结村一号拦渣坝及副坝、谷坊坝,分包给了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原告高乾礼属于违法分包,该行为无效且被告肖*与原告高乾礼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为案涉工程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一号拦渣坝及副坝、谷坊坝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故对原告高乾礼要求被告肖*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57910元的工程款仍在公司账户,尚未支付给肖*,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剩余的97230元,仅提交一份由其计算的工人工资记录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包含被告肖*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高乾礼与被告肖*之间的合同关系,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肖*,肖*再与原告高乾礼达成口头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被告**公司对被告肖*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乾礼工程款57910元;

二、驳回原告高乾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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