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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被告江**有限公司、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清诉被告江**有限公司、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什么舍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欧吾尔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肖*签订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整治工程防护堤A段项目承建合同,以单价100元/立方米的造价进行施工,2013年1月竣工,同年9月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18450元,减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的676500元,以及2014年10月30日经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的270000元,还剩工程款271950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1703元,共计473653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多次上门讨债,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473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国土局一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方量,证明实际施工方量。

3、工人工资及垫付款项支出清单2份,证明相关费用的数额以及相关项目。

4、收据5张,证明挖机加油以及相关材料的费用。

5、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6、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为了施工租赁挖机的事实。

7、肖*的证明1份,证明在该案涉及的工程中,产生挖机费用8万元。

8、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验收计量清单1份、收方记录表1份、承诺书1份,证明肖*结算的工程量。

9、证人肖兴国的证言,证明原告冯**在证人处租赁模板去做泥石流治理工程,但未支付租金,模板也未退回。

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应该有国土局的签章,而该份证据没有任何签章;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脚手架等,相关协议已经约定清楚,由冯**一方负担,帮被告垫付的740吨水泥13000元,实际是10050元,公司已经支付给卖水泥的,关于转运费,在工程结算清单中已经反映出来,向原告支付了,公司监理唐*在冯**处拿走35000元,属于私人借款,跟公司无关,至于挖机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看守费、买竹子等款项,实际是属于原告方的义务,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100元/立方米中;对第4组证据中的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3月31日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所有涉及的费用在结算时公司已经支付了;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在结算时由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保存的复印件上的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而原告该份证据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时间有改动;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证人肖兴国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拿模板是原告冯**与证人之间的事,跟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总结算清单》已经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作出过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无权就此事提出诉讼主张。2013年8月6日,江西有**限公司与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当场核算,应付总额1218450元,应补贴金额10000元,应扣金额281950元,已付金额676500元,尚欠付工程款270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70000元,就全部结算清楚工程款,双方再不互欠,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这是一份生效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在劳动局所签的《承诺书》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再不互欠。二、按照《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模板,我方均提供给冯**使用,但因冯**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工程后期我方撤出脚手架、模板后,原告方也仅仅只使用了几块竹跳板,不存在帮被告垫付脚手架、木杆等费用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水泥全部由被告购买,水泥转运费用10000元已经在工程结算清单中补贴给了原告,补挖机费用均在结算单中计算了,双方也已经签字认可了。至于唐*在冯**处拿走35000元,完全是冯**与唐*两人之间的私事,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已经在《工程款总结算清单》中予以结算清楚,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肖*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河堤A型下方520米段冯**班组方量及工程款总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经江西有**限公司与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7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且已生效,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2、原被告及奥*火子、曲木县长、吉尔沙日多方签订的《承诺书》,证明江西有**限公司与冯**及工人代表一起收方核算后,确定了证据一工程结算单是在双方在场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核算签订的。

3、原告在劳动局所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在证据一工程结算清单的基础上,被告已按清单内容给付了约定工程款,原告冯**也承认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清。

4、《有关恳请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劳务费的函》、《关于同意代发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工程治理劳务费的回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总结算清单后,被告就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通过布拖县劳动局代为支付了270000元工程款给冯**,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互不相欠。

5、《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原告冯**根本就没有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义务,其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

6、竣工计量清单1份,证明工程量为11154立方米。

7、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伪造的,日期与被告方所持的复印件不同。

原告冯**对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有异议,水毁段增加方量有误差,应该是1587.3立方米,总计应该是12741.3立方米,该份证据中原告的签名有两个,上方的是原告本人签的,下方的不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其无国土局签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并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其只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支出清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5、6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7组证据,虽然是原件,但是与被告方出具的该证据的复印件日期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证人肖兴国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租赁模板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整治工程防护堤A段项目承包给原告冯**,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为江西有**限公司,乙方为冯**),其中包括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工段脚手架、钢管的配给,安装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零星耗材、工具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各调动一台挖机参与施工,从工期开始,乙方调动的挖机两个月正常工作量产生费用的1/2由甲方负责。其余工作量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挖机班加班超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脚手架的搭设及甲方所提供材料的看护工作;水泥的二次搬运由乙方负责,甲方补助乙方二次搬运费用20元/吨。乙方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后,甲方代表肖*、乙方冯**与工人代表于2014年8月4日签字确认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堡坎计量清单》,确定了总的工程量为11154立方米,以及水毁增加的方量1030.5立方米,共计12184.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00元,共计1218450元,应补贴水泥二次搬运费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的挖机费以及油费281950元,扣除已付现金676500元,仍欠270000元。2014年8月6日,经江西有**限公司与冯**当场核算,双方签字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冯**270000元,就全部结清工程款。2014年10月28日,江西有**限公司发函恳请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劳务费,其中包括了冯**施工队的27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同意代为支付劳务工程款。后原告冯**认为原告还剩工程款271950元以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1703元未结清,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肖*之间的施工协议虽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冯**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被告江西**限公司与肖*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该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就本案中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冯**按照协议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工作,江西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冯**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挖机费用以及水泥二次转运费用,并且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至于原告方所称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结算时的工程量,视为对该结算工程量的认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冯**诉称被告江**有限公司、肖*未支付挖机费用、水泥转运费以及相关的材料费,该费用已在结算清单中全部包含,被告江**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10月29日委托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完相关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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