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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马**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和胡**系表兄弟。胡**与马**系夫妻。胡**因开办青岛赐**责任公司仪陇分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向周**借款。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周**通过现金无卡存款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多次向胡**交付借款。2012年7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胡**向周**累计借款707,000.00元。周**与胡**约定,胡**于2012年10月12日偿还周**借款100,000.00元到2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5日全部偿还,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利息。胡**至今未偿还周**借款,周**遂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胡**、马**夫妇立即偿还借款707,000.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因开办公司购买设备、原料,向其表兄周**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周**提供的胡**出具的借条原件和新疆**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收费凭证原件和周**与胡**的陈述证实,胡**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向周**累计借款707,000.00元,并约定胡**于2012年10月12日偿还周**借款100,000.00元到2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5日全部偿还,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未如期偿还借款,因此,周**现要求胡**、马**夫妇偿还借款707,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借款707,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和607,000.00元分别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胡**、马**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周**计付利息。因马**作为胡**妻子,而胡**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胡**、马**夫妇对周**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共同偿还。遂判决胡**、马**夫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周**借款本金70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和607,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一是周**交付给胡**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不是70.7万元。周**出示的汇款凭据显示,周**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6月27日、7月26日、8月6日向胡**汇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周**委托胡**购买保暖内衣的货款,胡**已全额支付给厂商。因此胡**实际向周**借款55万元。二是一审未扣减胡**已偿还的借款46.8万元。胡**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13日、7月22日、9月23日向周**的妻子任**的存款账户汇款12万元、8万元、3万元、2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向周**指定的张**的存款账户汇款3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6月25日向周**的存款账户汇款3,000.00元、1万元。2013年10月31日,马**向周**的存款账户汇款8,000.00元。此外,2011年5月至9月,胡**分别向周**和任**的账户汇款共计15.7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向周**偿还现金1万元。还款金额共计46.8万元。三是因胡**与周**系表兄弟,故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只是在2012年7月24日结算才约定2013年2月5日前未还清,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案涉借款应扣减上诉人已偿还的46.8万元后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四是一审未查清周**与任**的关系。二人是夫妻关系,胡**向任**的汇款应认定为向周**还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胡**所述事实不实,周**是以汇款和现金两种方式向胡**交付借款。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是周**购买保暖内衣的货款的事实无法确定。周**与任**确系夫妻。胡**向任**的汇款是在双方结算前还是结算后无法确定,不认可胡**将结算前的还款作为结算后的还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与任**系夫妻。张**是周**开设的公司的会计。胡**曾用名郭**,与马**系夫妻。周**和胡**系表兄弟。胡**因开办青岛赐**责任公司仪陇分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向周**借款。周**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6月27日、7月26日、8月6日向胡**汇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周**称另向胡**交付了部分现金。胡**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13日、7月22日、9月23日向周**的妻子任**汇款12万元、8万元、3万元、2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向周**指定的张**汇款3万元。2012年7月24日,双方结算后,胡**向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胡**于2011年5月到2011年8月10号分别借到周**现金柒拾万柒仟元整,小写707,000.00(元)。用于青岛赐**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预计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还款拾万到贰拾万之间,余款2013年2月5日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周**称借条是对双方借款、还款的结算。胡**称,双方间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无现金交易,周**确实去过青岛(胡**公司所在地),但不是交付借款,而是拜访朋友。借条是周**邀约他人胁迫胡**所写,借条中的金额是周**等人计算的高额利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只有几万元。周**和胡**均认可双方只有案涉借款及还款的往来,无其他经济交往。胡**于2013年6月25日向周**汇款1万元,马**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10月31日向周**汇款3,000.00元、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向周**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周**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胡**依法应当向周**偿还借款。2012年7月24日,胡**向周**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7,000.00元。从周**关于该借条是对双方借款、还款结算后确定的下欠借款金额的陈述和胡**的答辩意见来看,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是对借款、还款结算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确认。虽然胡**辩称,双方借款、还款均是通过转账进行,周**仅向其转账6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委托其采购保暖内衣。胡**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通过转账向周**偿还28万元,另向周**及其妻任小*转账15.7万元的凭证还未找到,暂无法向法院提供。案涉借条出具后,胡**和马**向周**转款2.1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现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仅几万元。案涉借条系周**邀约他人胁迫胡**所写,707,000.00元中主要是高额利息。但胡**不能向法庭提供案涉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和借条载明金额包含高额利息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0,7000.00元。胡**和马**在案涉借条出具后通过转账向周**偿还2.1万元,依法应予扣减,因此胡**实际下欠周**借款68,6000.00元。关于胡**受周**委托采购保暖内衣代支货款10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关于胡**主张在出具借条后向周**支付现金1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案涉借条约定,胡**于2012年10月12日还款拾万元到贰拾万元之间,余款2013年2月5日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胡**于2012年10月12日前至少返还借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2月5日前返还,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胡**对每期应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胡**和马**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已返还2.1万元,且周**自愿放弃该2.1万元的利息,故第一期应还款计付利息的本金为7.9万元。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胡**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为胡**与马**夫妻共同债务,马**负有共同返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5)仪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被告胡**、马**夫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70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和607,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被告胡**、马**夫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70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79,000.00元和607,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00元,上诉人胡**、马**负担10,000.00元,被上诉人周**负担8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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