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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在新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而相处不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背着我另寻新欢,2014年7月起我们回四川老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小孩生活费,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的感情未破裂,我对家庭是尽了义务的,现在女儿还小,需要我们共同抚养,我们能和好,兴家不容易,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女田*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加之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体贴,互相信任,多交流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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