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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要支付购房款缺少部分资金,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45500元,和194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5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4500元、6000元,于每月初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并无法找到被告。二被告系夫妻,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徐**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需要支付房款,今借到朱**15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4500元,转款145500元至被告徐*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因需要支付房款,今借到朱**2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6000元,转款194000元至被告徐*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暂定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分别向被告徐*的银行账户转账145500元和194000元,被告徐*、王**向原告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8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28元,由被告王**、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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