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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生粮油**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彭**生粮油**公司(以下简称坤生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坤生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坤**司称,(2012)双流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旭农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坤**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旭农公司单位被拆迁,旭农公司股东领取了拆迁费和安置费后并未重新选择建立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全部解除。公司没有组织清算程序,以此种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综合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王**、张**为被执行人。

坤**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旭**司股东为王**、张**。

答辩情况

第三人王**、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2月7受理坤生公司与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成都**限公司欠原告彭**生粮油**公司货款126853元,被告成都**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彭**生粮油**公司支付6853元,余款120000元从2012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彭**生粮油**公司支付5000元,至2014年3月20日全部付清。若被告成都**限公司连续2个月未付款,原告彭**生粮油**公司可就剩余欠款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彭**生粮油**公司负担。该调解生效后,旭**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100000元未自觉履行。坤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双流执字第1073号。

另查明,旭**司股东为王**、张**。

以上事实,有(2012)双流民初字第1147号、(2013)双流执字第1073号卷宗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请求在本执行案中直接追加旭农公司股东王**、张**为被执行人,但以上规定针对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股东责任认定问题,属于审判程序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据此直接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坤生公司可另行诉讼,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旭农公司股东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坤生公司所陈述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属于依法应由执行法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追加第三人王**、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彭**生粮油**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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